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民监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二审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XX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XX市X区XX路XX号。
负责人李X,组长。
被申请人(原二审上诉人,原一审被告)XX实业开发公司(XX市XX所属XX市X组建),住所地XX省XX市XX花园别墅A1座。
法定代表人XX,总某。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XX出租车有限公司(原长沙市XX计程车出租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唐XX,董事长。
原一审被告文X,男,X年X月X日出生,XX出租车有限公司董事长,住XX市XX路附X号。
申请再审人XX公司清算小组与被申请人XX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被告文X承包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2日作出(2004)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清算小组不服,先后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本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清算小组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XX公司是XX公司的投资者,又是承包经营者,XX公司的一切收入理应归XX公司所有,二者虽有两块牌子,但同有一个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实体。故原判决将XX公司排斥出本案诉讼,造成判决失误。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为20年,而原判决以XX公司对案外人的终止合同通知套用到申请人,进而认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XX公司、XX公司及文X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复查查明:原判决生效后,XX公司已于2008年7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是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产生源于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合同相对人。XX公司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故申请再审人所提XX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认定合同已经提前解除是否妥当的问题。经查,出租车行业是一种需要取得特殊许可才能从事的行业,在本案约定的承包期间,长沙市人民政府在1998年对出租汽车的管理出台了新的政策,规定“凡需经营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必须通过拍卖途径取得”,且原已投入经营的出租车经营权保底期限为6年。为此,XX公司为XX公司按市政府规定于2000年重新购买了出租车经营权,此时,无论XX公司是否通知,湖南国际招商实业公司获取承包利益的原有客观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双方合同应当终止,但XX公司仍应支付1995年至1999年期间的承包费合计人民币14万元,至于在此之后双方权利义务如何确定、湖南国际招商实业公司权益如何保护等问题,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故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判决认定合同已经解除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XX公司清算小组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公司清算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王波
代理审判员郭伏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思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