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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某金融机构与被告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麻阳某金融机构,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镇X路。

被告肖某,男,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本院2011年8月20日受理原告麻阳某金融机构与被告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麻阳某金融机构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麻阳某金融机构撤回对被告肖某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麻阳某金融机构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麻阳某金融机构负担。

审判员曾勇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黄亚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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