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晓,西峡县重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司法局西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吴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吴某于2010年12月8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7日作出(2011)西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晓,被上诉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用自购油锯平时为别人和以前为杨某伐树时,都是按伐树量计算劳动报酬。2010年1月12日下午,杨某电话联系吴某为其伐树。1月13目上午,吴某带着自己的油锯去为杨某伐树,杨某在场背树。上午伐了六棵树,油锯坏后,吴某就去修油锯。下午修好后,在伐第一棵树时,吴某被倾倒的树木砸伤,入住豫西协和医院治疗,于20l0年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绝对卧床休息三月。”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x.2元。2010年5月22日吴某做CR费90元。2010年6月15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2/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吴某胸12椎体压缩骨折属九级残,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用约7100元。吴某伤后,杨某支付吴某5000元(其中1000元为交通费和营养费)。另查:吴某为本次受伤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补助2784.2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诉称吴某、杨某之间为雇佣关系、杨某辩称吴某、杨某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均无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参照吴某平时为别人伐树及以前为杨某伐树时按劳取酬的习惯,吴某是在杨某的指示和监督下伐树的客观情况,依法应认定吴某、杨某之间为雇佣关系。雇主应为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责任义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杨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吴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伐树时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预见并尽量避免,故吴某对伐树时因树木倾倒造成的损害自己也有过错,依法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应承担责任比例以4:6为宜。吴某诉请的费用为:医疗费x.2元(x.2元+90元),误工费3626.16元(31.26元/天×116天),护理费1875.6元,伤残赔偿金x.6元,鉴定费900元,共计x.56元。根据侵权责任的损害填补功能,对吴某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的补助2784.2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故吴某诉请的合理费用为x.36元(x.56元-2784.2元)。因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手术尚未进行,相关费用也未实际发生,吴某应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吴某诉请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费用7l00元、过高部分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杨某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为x.4元(x.36元×60%),减去杨某已支付的4000元和吴某自己应负担的交通费和营养费400元(1000元×40%),杨某应赔偿吴某x.4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x.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承担390元,被告承担200元。
杨某向本院上诉称:1、吴某在加工承揽过程中自己造成的伤害,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吴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参考吴某平时为别人伐树及以前为杨某伐树均是按劳取酬的习惯,和吴某伐树是在杨某指导和督促下进行的具体情况,原审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某上诉称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对吴某在加工承揽过程中所受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不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杨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合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9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晓凯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郧钦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