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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甲、蔡某乙、马某某诉被告李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颍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死者张春英丈夫。

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死者张春英女儿。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死者张春英母亲。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临颍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戊,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己,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原告蔡某甲、蔡某乙、马某某诉被告李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集团公司)、临颍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宏运集团公司、远通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20时30分,张春英乘坐的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68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上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轿车司机薛光辉和乘车人张春英、梁闪闪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光辉承担主要责任,豫x车司机李某丙承担次要责任、张春英无责任。豫x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豫x车投保交强险、内部保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火化费、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标的变更为x.2元,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乘坐险承担x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8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内变更。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李某丙合理承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远通货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和被告李某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宏运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应以保险合同为案由,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原告不应直接起诉我公司进行赔偿,本车人员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醉酒驾驶不属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20时30分,薛光辉酒后驾驶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68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上的李某丙所驾豫x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薛光辉、梁闪闪当场死亡,张春英抢救无效死亡、毛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光辉承担主要责任,李某丙承担次要责任,张春英等无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张春英所乘坐的豫x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X街X号郭某东。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责任保险限额x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4座,每座限额x元,不计免赔。豫x中型自卸货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远通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丙,李某丙车辆同远通货运公司为挂靠关系,同被告宏运集团公司为车辆安全互助保险合同关系。豫x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远通货运公司、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蔡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原告马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受害人张春英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张春英共有姊妹三人,均已成年。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火化费2560元,被扶养人蔡某乙生活费15年×3044元÷2人=x元。马某某生活费16年×3044元÷3人=x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x元,精神抚慰金x元,座位险x元,计款x元的40%(责任承担)x.2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对其主张请求的事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辆保险单、原告户口登记卡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春英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丙为豫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予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运集团公司为豫x车的互助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也应在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通货运公司为豫x车的挂靠单位及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应对被告李某丙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及受害人等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赔偿计算标准应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具体赔偿额为:

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丧葬费为:x元/全年÷2=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蔡某乙生于2006年11月,生活费应计算15年,其生活费为:3044元/年×15年÷2人=x元。被扶养人马某某生于1945年3月,至2009年10月发生事故,其年龄64岁,生活费计算16年,其生活费为:3044元/年×16年÷3人=x.67元。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张春英生于1984年5月,按二十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4454元/全年×20年=x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以精神抚慰金x元认定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火化费2560元,因该费用同属丧葬费范围,原告又单项请求该费用的赔偿属重复计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总计款x.67元,因此案交通事故中有数位受害人,并有四受害人分别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四案赔偿总额计款x.21元(此款中不含医疗费、其中蔡某甲x.67元,孙跃杰x.54元,王栋洋两案分别为x元、342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豫x车交强险中分别对四案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分别四案的赔偿比率为11.4%。应赔偿蔡某甲、蔡某乙、马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元。余款x.67元(x.67元减x元),由被告宏运集团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在其豫x车的互助保险x元赔偿限额内,按照蔡某甲等三原告及另案原告孙跃杰两个案件应赔偿款计x元,此款扣减两案精神抚慰金x元,余款x元计算,被告宏运集团公司在两案件中赔偿比率为47%,应赔偿蔡某甲等三原告各项费用计款x.72元。剩余款x.95元(x.67元减去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款x元及被告宏运集团公司赔偿款x.72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30%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款x.1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x元不计责任承担比率)。上述三被告赔偿总计款x.91元。此赔偿款数额超出了原告请求赔偿的标的额x.2元(此款不含火化费2560元及车上人员乘坐险x元),应按原告请求赔偿的x.2元计算赔偿,其余部分视为原告自行放弃,被告李某丙实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款x.48元。被告远通货运公司同被告李某丙互负此赔偿款项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该条第五项:“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规定,受害人张春英为豫x车的乘坐人员,且该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均不承担此事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该保险公司赔偿的乘座险x元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诉讼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蔡某甲、蔡某乙、马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元。

二、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豫x车互助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蔡某甲、蔡某乙、马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72元。

三、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蔡某甲、蔡某乙、马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48元,被告临颍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同被告李某丙互负此赔偿款项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蔡某甲、蔡某乙、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所规定的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清结。

诉讼费1510元,由原告蔡某甲、蔡某乙、马某某承担73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5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50元。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某宇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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