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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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甲犯聚众斗殴罪
时间:2009-05-08  当事人:   法官:秦加红   文号:[2009]酉法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绰号:小麻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x,土家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居民,现住(略)。2002年2月6日因强奸罪被重庆市第四某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07年8月29日经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1月17日由酉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4日上午,李某某与袁某(另案)、吴某(已死亡)、甘某乙、张某丙等人听说黄某要砍吴某,遂从甘某乙家每人拿了一把砍刀,在龙潭电信局“回归”网吧持刀追砍黄某,致黄某背部、双手多处受伤。之后,袁某等人坐车到酉阳县城找被告人田某甲,让其到龙潭找余某某搁平此事。当日下午,被告人田某甲纠集田某戊、胡某、张某癸、田某某(另案)以及袁某、李某某、甘某乙、张某丙、吴某等十余某准备好刀子,租了两辆越野车赶到龙潭卫生院找到余某某,双方协商未果,此后,被告人田某甲又纠集汪某壬(另案)、晏某某、黄某洪等二十余某准备好砍刀在酉一中新校门外“紫月光”冷饮店喝冷饮,并多次打电话向余某某挑衅。余某某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欺人太甚,遂于当晚11时许在龙潭赵某宾馆纠集甘某文、黄某丁、赵某平、黄某庚(另案)、赵某某(另案)、王某等几十人,同时准备好砍刀、马刀、钢管等凶器,与被告人田某甲约定在酉一中新校门外“紫月光”冷饮店前“火拼”。当晚24时许,余某某等几十人持砍刀、马刀、钢管等凶器在“紫月光”外的大道上与对方相遇,继而发生斗殴,致使双方参与人中田某某、张某癸、李某某、吴某、黄某洪、黄某己(另案)、甘某文(另案)、黄某丁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目无法纪,聚众持械斗殴,造成很坏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系累犯,有投案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白某辩称:被告人田某甲犯罪后积极筹集资金对受害人进行施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于2008年1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4日上午,李某某与袁某(另案)、吴某(已死亡)、甘某乙、张某丙等人将黄某砍伤。当日下午,李某某与袁某等人坐车到酉阳县城找被告人田某甲,让其到龙潭找余某某(已判刑)搁平此事。被告人田某甲立即给余某某打电话,要求解决此事,遭余某某拒绝。被告人田某甲就叫田某戊(已判刑)找了两辆车,分别由田某戊、田某甲驾驶与胡某、李某某、张某癸(均已判刑)、田某某(另案)、袁某、甘某乙、张某丙、吴某等十余某赶往龙潭镇。晚上九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等人到达龙潭卫生院,经被告人田某甲电话联系并找到余某某,要求出面处理黄某受伤一事。在余某某到达时,双方均已聚集多人。协商中,余某某坚持认为此事与自己无关,不愿出面帮助解决,协商未果。被告人田某甲便讲“约个地方再搞”。此后,被告人田某甲与晏某某、黄某洪(均已判刑)、汪某壬(另案)、李某某、张某癸等二十余某在酉一中新校门外“紫月光”冷饮店喝冷饮。一部分人即准备凶器,观察对方情况,并将准备的凶器存放在“紫月光”冷饮店旁的水泥砖洞内。当晚十一时许,余某某前往龙潭镇赵某宾馆与其他参与人汇合。这时,被告人田某甲多次打电话向余某某挑衅。余某某就将此情况电话告知了在酉阳县城的黄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三人从酉阳赶到龙潭镇。同时,黄某丁知悉后,即电话邀约了张宗亚、冉某某(已判刑)。冉某某又打电话邀约了张宗胜。当晚十二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继续电话挑衅,余某某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欺人太甚,遂将田某甲的挑衅语言告诉在场的黄某丁、赵某平、王某(均已判刑)、黄某庚(另案)、赵某某(另案)等几十人。众人分别带上砍刀、马刀、钢管等凶器,并约定裸其上身,前往约定地点。余某某等人在“紫月光”外的赵某大道上与守候在此的对方相遇,被告人田某甲一方见他们到来,遂将自己所开两辆车的车灯打开,直射余某某等人。双方随即发生斗殴。冲在最前面的有田某甲、胡某、田某戊等人和余某某、黄某己等人。斗殴刚一会儿,龙潭派出所的干警接到群众报案后赶到,双方见状各自逃跑。田某某、张某癸、李某某、吴某、黄某洪、黄某己(另案)、甘某文(另案)、黄某丁等人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当日,被告人田某甲乘车经酉阳逃往黔江等地,并为部分同案人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提供了资金帮助。2008年11月17日,被告人田某甲主动到酉阳县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系群众举报。

(二)市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转阅单。证明群众反映龙潭镇的社会治安状况,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要求加大执法力度,进行治理。

(三)县上的信访处理材料。证明受害人吴某在斗殴过程中,二次被砍,要求尽快破案,并由行为人支付医药费。

(四)龙潭派出所干警袁某、冉某清、刘剑的出警说明。证明在2007年7月14日晚,本所接群众举报“在医院可能有人要打架”,并出警前往医院。在医院,从田某戊、胡某所开的车子中的一个车上搜缴砍刀两把。其后,对双方作了劝解工作,在双方均表示不会打架后,并回家休息。在15日凌晨15分左右,又接到群众举报,说在一中新校门可能要打架,我们立即出警。到达现场时,双方均持马刀、木棒之类的凶器已经打起来了,田某戊、胡某所开的车子的车灯开着。他们见我们去后,就四某逃跑。在我们处理现场,向领导反映情况,并派人将两辆(渝x、渝x)车子开到派出所后,又听说医院有人又被砍着了。我们立即赶到医院,见医院手术室一青年头部被砍,伤势严重。并多方联系,找到家属,将受害人转入县医院治疗。

(五)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田某甲案发后批捕在逃,后于2008年11月17日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

(六)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黄某和吴某二人的住院病历。田某某、甘某某、汪某壬、张某癸、晏某洋住院病历及缴费收据。

2、自制刀具和不锈钢刀共14把。

(七)尸检报告。证明吴某系极重度颅脑损伤,术后长期植物状态,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八)(2002)渝四某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甲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3年4月刑满释放。(2008)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9)渝四某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其他部分被告人因聚众斗殴已被刑事处罚。

(九)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作案凶器)照片、车辆照片、部分团伙成员受伤照片。

(十)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十一)证人证言

1、余某枢(余某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田某甲多次挑衅、威胁余某某以及被告人余某某参与斗殴以及双方多人受伤。

2、黄某才、钟伟、赵某澄的证言。证明田某甲一方聚集了二十余某,且有人骑车来回准备凶器,观察对方情况以及最后在冷饮店前产生斗殴。

3、黄某超、张英成、龚淑玲、李某勇、胡某、王某、冉某仙、石胜建、彭和的证言。证明聚众斗殴的地点是一中门口,双方多人参与斗殴。

4、冉某、张淑英、陆云芳、杨琼珍的证言。证明听见在医院有人拿刀子在地上划的声音,并有人说砍不得了。后看见有一小伙子头上有伤口,温毛和刘正找医生抢救人。

5、吴某发的证言。证明自己儿子吴某被人砍伤。

6、黄某文的证言。证明甘某等人在14日早上,乘渝x车带一些带刀的人上酉阳。

7、田某的证言。证明在7月14日晚11时许,我到宾馆时找到余某某,他周围有十几个人,他说是田某甲约起在一中“搞”。

8、杨斌的证言。证明余某某、赵某某、冉某某等向一中方向走去。

9、冉某会的证言。证明了7月14日早上,见甘某等三四某人提刀向赵某方向跑了,其中一人刀上有血。晚上,我见很多人拿刀,其中有余某某,没穿衣服。余某前面一人说“叫你把衣服脱了,为何不脱”

10、温青松的证言。证明打架过以后,我与汪某毛(汪某富)到龙潭卫生院看热闹,到医院二楼,一年轻人捂嘴叫我。其嘴在流血,叫一医生为其上药,打开手术室上药,我下楼开药,一伙年轻人提刀冲来,冲在最前面的是黄某己和赵某某的兄弟,共七八个人。一分钟左右,那伙人下来,说又砍翻一个。我与汪某毛、刘正一起上楼。只见刚才在手术室门口的人被砍,我三人抬他上手术台,医生缝好伤口后,我才走。冲上去的人中,有张国民、好象还有黄某庚。

11、汪某富的证言。证明黄某崽、黄某庚、赵某某的兄弟等二三十人带刀从医院后门进来直接往楼上冲,过了一分钟,这些人下来,有一人说“又砍翻一个,”我与温青松一起上楼看到一人躺在二楼抢救室门口。

12、刘政的证言。证明有一个人在医院被砍。

13、黄某君的证言。证明在医院时,田某甲与余某某说冒火了,余某某说“要搞某搞”。

14、吴某英的证言。证明黄某某、黄某丁、余某某等人持刀带刀,余某某问打赢没有。

15、瞿小红的证言。证明在电信局,余某某的父亲送黄某丁上三轮。后见赵某某一伙提刀从市场出来。

16、胡某敬的证言。证明了当晚11时45分左右,胡某从家中出来。二十分钟左右,二三十人带刀过路,听见黄某某在说除胡某以外,都给我往死里砍,他们往一中方向走,我与家属去找胡某,才到冉某补胎处碰到余某某等人,余某某手里有刀且已经受伤,又碰到黄某某,黄某带刀。余某某在路过我家时指着一人说“叫你脱衣服你不听。”听小颜说在瓦厂湾时,余某某说到医院去搞。

17、白某友的证言。证明田某甲、田某戊、姓李某、癞子受伤。

18、向松的证言。证明田某武叫我到县医院看田某某,田某某给我说龙潭打架的情况。

19、杨勇的证言。证明7月15日凌晨,有四某人来治伤。

20、陈倩(江丰)的证言。证明7月15日凌晨,赵某某、张某某送一伤者(黄某丁)来我处治伤。

21、张宗南的证言。证明田某甲与余某某等打了架,田某甲在酉阳医治,还有田某某、张某癸、汪某壬、晏某某受伤,后田某甲给我2000元钱叫我照顾田某某。

22、吴某冰的证言。证明当晚坐田某戊的车到冷饮店的有胡某、田某甲、甘某、晏某某、田某某、汪某壬等二十多人。其后田某戊打电话说田某甲方伤得重,叫我找车,我打电话给裴勇,他开车在瓦厂湾接到田某某、田某戊、田某甲、汪某某等四某人。

23、张宗兹的证言。证明田某甲与余某某在扯皮。

24、田某某的证言。证明7月14日晚10时许,张国民说余某某打电话讲田某甲约起要打架,叫张某某喊我一起下龙潭,他们组织人在下面等。我与张国民、石宝一起下龙潭,到宾馆,很多人在,余某某说是和我兄弟搞。后上一中,他们互砍。我见黄某丁、黄某己受伤,叫三轮车送到了宾馆。然后,我就与张国民、石宝一起上酉阳了。我与黄某某、张国民、石宝未带刀。在宾馆听黄某己说他们又在医院去搞某。

25、肖某某的证言。证明7月14日晚22时许,我与老四某、张国民、黄某某在酉阳,张国民接到余某某的电话说“余某某与小麻子打架”,黄某某打电话给余某某,余某某说“小麻子约起要在一中外搞”,我们就一起下龙潭。到宾馆后,见赵某某、冉某某、余某某、黄某庚、黄某丁、黄某辛、黄某己等人。余某某提刀给黄某某说“田某甲说小的先搞”。

(十二)同案关系人的供述与辩解

1、甘某某(外号长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们一方余某某是大哥,我绝对听他的。当天,黄某打电话说田某甲们又到医院了,我提马刀到医院,被派出所的民警招呼住了。后我与黄某己、孙某、义猪到宾馆,义猪叫把衣服脱了,往一中走,我与黄某丁、余某某、黄某己、黄某辛、孙某走在前面,黄某丁未带刀,其余某带刀。途中,黄某丁叫我们先不要动,看对方的情况,黄某辛叫我们脱成光身子,好认识。我,余某某、黄某己、孙某、黄某辛等三十余某走在最前面。对方有小麻子、胡某、黄某麻、甘某、皮某等四某十人。我们才到紫月光冷饮店,对方就冲过来,龙潭大超市的保卫一刀砍在我右手上,把我刀砍掉了,中指拇被砍断,就跑了。其后,到卫生院二楼楼梯口时,黄某己与黄某辛从我的右手方向跑来,很紧张,叫快跑,我跟着跑了。

2、张某某(外号黑某)的供述与辩解。在酉阳时,余某打电话给我说今晚要打架,叫我下龙潭,我四某到赵某后发现有二十余某,余某某接电话后说“田某甲约好在一中外打,等那些小点的搞。”我们劝余某某未果。余某某叫猛巴找来一口袋马刀来发放。在电信局时,碰到黄某己,他头上有伤。我们到医院准备上楼时,见上面冲下来五六人,有黄某己、黄某辛,其中有人说砍得有点恼火(意思是严重),快点跑,我没有上去看。双方有猛巴、长毛、黄某丁、田某甲、田某戊、胡某、甘某、癞子等受伤。

3、张某丙(外号搞某)的证言。证明事件的起因是7月14日中午,因我与李某某等人砍伤黄某的事,要求我方老大(田某甲)和对方老大(余某某)摆平此事而发生纠纷。田某甲与胡某、田某戊找二个车下龙潭。在冷饮店,田某甲叫我们准备刀子,后对方来了就砍了起来,我们用车灯照对方。田某甲、汪某壬、皮某、张某癸受伤。当晚,我方以小麻子(田某甲)为主,有我、甘某乙、李某某、袁某、吴某、田某戊、胡某、汪某壬、张某癸、晏某某、皮某、四某等人参与斗殴,派出所来后,我们就跑了。

4、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当晚是黄某某接余某某的电话,叫我、黑鬼、肖某某一起下龙潭。到宾馆后,人很多,长毛、义猪、黄某己在发刀,我拿的砍刀。到一中新校门,我方多数人没穿衣服,前面的人叫冲,双方砍了起来。警车来了,我就扔了刀,与黄某某一起走的。田某甲与田某戊参与了,余某某、黄某己、甘某某等人冲在前面。

5、张宗亚(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月14日,黄某丁打电话叫我下龙潭,在赵某宾馆看见赵某某、黄某丁、冉某某等有四某十人。有的拿有刀子,我才知要打架。大家朝一中走,我在后面,黄某丁受伤,我带他去医。

6、张宗胜的供述与辩解。冉某某叫我帮他打架,并来接的我,到龙潭才知道是余某手下的少幺毛被对方打了,请人复架。多数人带有砍刀,我在地上捡的一刀带起去的,赵某某及其兄弟、张某某、付涛、冉某、冉某某等也带刀去了,我走在后面。到崔家坳时,见警车去了,我就没去了。

7、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月14日晚,黄某丁喊我帮忙打架,我到江丰潮水去接了张宗胜,我拿的是一根钢管参与了斗殴,但未打架。黄某丁说是余某某叫喊几个人去帮忙打架。我就给张宗胜打的电话说黄某丁在龙潭扯皮,又给冉某打电话,还喊了冉某碧,他们二人都不得来。余某某打电话后说“小麻子说让年青人先砍,说完后叫走。”拿刀子的全部冲出去往一中方向走了。我们这边拿刀走在最前面打光胴胴的是余某某、黄某丁、黄某己、甘某某等人,受伤的有猛巴、长毛、黄某丁。我在后面,警车一去,扔钢管跑了。

8、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田某甲方我认识的有田某甲、田某戊、吴某兵、湾仔、胡某,余某某方有黑鬼、冯某某、走在前面的是余某某的小兄弟。

9、黄某虎的供述与辩解。双方人数较多,对方是余某某、黄某丁、鸭蛋、黑鬼、黄某己、黄某辛、孙某、冯某某、赵某某的兄弟冲在前面,我方田某甲、胡某、汪某某、搞某、癞子、黄某洪、张某癸、晏、汪某公、田某戊冲在前面。我拿石头冲去,用石头扔,不知打到没有。警车来了,就跑了。

10、甘某乙(甘某,外号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月14日中午,我与搞某(张某丙)、袁某、李某某,在回归网吧砍了黄某,到酉阳找老大田某甲来与余某某搁平。田某甲给余某某打电话,后田某戊去借了两辆车,我与小麻子、田某戊、张某癸、汪某壬、胡某、袁某、癞子、搞某、李某某坐车下龙潭,到冷饮店,田某甲给余某某说在紫月光等你,有一人骑车去看对方情况,我们也开始准备,我放刀在水泥孔时,里面已有很多刀,余某某等到来之前,我们开车灯,人提刀站在车后,他们一到就说“冲,砍!”双方就砍起来了。对方黄某丁、余某某、甘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在最前面,赵某某拿钢筋、甘某某拿东洋刀,其余某砍刀,汪某壬与余某某对砍。我方晏某某、皮某、小麻子受伤。后我到安海,田某甲给我1000元现金打1000元到我卡上。当时吴某头上被砍。

11、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接到被告人余某某的电话说“田某甲在龙潭医院找到他,并对他说不服气就喊人来搞(打架),”晚上11时过后,又接到余某某电话,他说再次接到小麻子电话他把人喊起到一中外面那里搞。我就招呼余某某不许搞,我马上下来。我就与肖某某、张国民、冯某某一起下龙潭。到龙潭时看到一中新校门处停有几辆车子,冷饮店处坐满了人,对方有胡某,我到赵某宾馆后就给胡某军和倪星打电话让他们制止此事,均未能招呼住。他们往一中方向走,走在前面的有余某某、黄某辛、黄某己、甘某某、黄某庚等,他们手中都拿得有刀,而且都是打光胴胴,我兄弟黄某丁也在前面,后面的人有二三十人。我身边有冯某某、张某某,另外还有冉某某、赵某某等人。到电信局时,余某某接电话后说小麻子叫这些仔仔先搞,听到这话,前面那些就往一中方向跑。到了一中时看见那车灯是打开的,对方有四某十个人横着排在那车头前的马路上,全都拿有刀。双方砍起来,我就赶紧往前跑想上去制止,我跑到冷饮店时就看见黄某庚和对方的张某癸、田某戊手里拿着刀对峙着,我叫他们不许动,快回去。这时派出所的警车就来了,打架的人全部就跑了。在叉路口时,我看到我兄弟黄某丁背部被砍伤了,我就喊他赶紧去上药,后我也回宾馆了。我在赵某宾馆开有茶楼,余某某是我的小兄弟,我在电信局时说,胡某不听招呼就算了,大家不要搞某,我未动手。我知道的有黄某丁、黄某己、甘某某、张某癸、吴某、田某某等人受伤。

12、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黄某丁说和麻子们扯皮,在医院底楼看见20多人拿不锈钢刀追二个人。从医院楼上跑下来的二人中有一人是光头,满身是血,上身未穿衣服。

13、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7年7月14日下午5时许,因黄某被砍,“小麻子”田某甲打电话叫我把事说好,我认为与我无关,就叫他与黄某的父亲说,但田某甲多次打电话给我,并说在医院等我,后又接到黄某二的电话,他说“小麻子”喊了很多人在医院,叫我去看一下,我就去了医院。在医院,我和田某甲谈了一会黄某被砍的事,我还是要求他去找黄某二说。此时田某戊冲着我说“只准你的人搞某们,不准我们搞某的人,是不是嘛”。此时,警察从田某甲们开的车上搜出几把刀,田某甲走的时候给我说了一句“等倒起”。我给黄某某打电话说“小麻子”等人又要来打黄某,怎么办他叫我等到他来劝。此后,黄某转院,我就到赵某宾馆,看见黄某某、张某某、田某某、赵某某、冉某某、赵某某、肖某某、黄某丁、黄某己、黄某辛、孙某、甘某某、王某、冯某某、冯某某等人在院坝,黄某某打电话给胡某军,叫他打电话给胡某说一下不要搞某。此后,田某甲不断地给我打电话说他们的人在“紫月光”等我,并说“你不来也得来,不然我连你屋里的人一起搞。”当时就把我气倒了,我问他到底是哪样意思,田某甲就说“你上来嘛,让那些崽崽搞某试,哪个搞某了就在龙潭消失。”田某某说:“走,上去当面说,说就说好起。”黄某某也说上去说好起,千万不能打。黄某丁说“不要冲动,等他们说,最好是不要动手。”还有人说“上去都打光胴胴”,大家就往一中方向去。我方去的有黄某某、张某某、田某某、赵某某、冉某某、肖某某、赵某某、黄某丁、黄某庚、黄某己、黄某辛、孙某、甘某某、王某、冯某某、冯某某和一些人叫不出名字的人,大概有二三十人,基本上都拿有砍刀和棒棒之类的东西。冲在前面的有黄某己、黄某辛、甘某文、王某、孙某、黄某丁和我。我们到一中大道转角处,看到前面田某甲等人开来的两辆车,他们看见我们人去后就将车远光灯打开将照射我们,并听到对方的人喊“冲啊,砍死他妈的。”有几十个人就冲上来,我们开始喊“跑”,见跑不掉了,我们就喊“砍”。就和对方的人砍起来了,我们拿着刀子乱舞,不一会派出所的车子来了,我们就跑了。对方有田某某、胡某、田某戊、田某甲、汪某壬、张某癸、黄某毛、石波、向松、黄某红、小飞机、甘某、陈俊等冲在前面,拿的都是马刀。在整个过程中,我只打电话问黄某丁在那里,没有喊别人。我方有黄某己、甘某某、黄某丁等人受伤,就去上药。在路上我们又陆续会合有黄某己、黄某辛、甘某某、黄某庚、孙某等人到医院去。我才走到住院部楼下时,就碰到了温清松。他把我捉起说“手心手背都是肉,有那样搞某。”我说:“他们硬要搞,我有什么办法呢!”后听到楼上又搞某来了,有人说楼上又搞某一个,快跑。我父亲就把我拖起走了。我看见有黄某辛、黄某己、孙某、甘某某等人先上医院二楼。

14、黄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起因是黄某被甘某砍伤,黄某是余某某带的小弟,甘某是田某甲带的小弟,后来双方各自组织人报复,都有大马刀等。当天上午黄某打电话给我说甘某们组织三车人到医院去找他去了,我就叫他报案。我回龙潭医院后看到余某某、黄某己、孙某等人也在医院,我们又一起回到赵某宾馆,余某某对我说小麻子和他通电话叫下面所有小兄弟去一中新校门谈判。对方是田某甲在组织,我方主要是余某某在组织,参与人中我认识的有黄某己、孙某、甘某某,其余某多人只认识叫不出名字,双方都是持马刀等凶器。我方走到最前面的余某某、黄某己、孙某、甘某某各持一马刀,还有赵某某、冉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参加。有我、黄某己、甘某某受伤。在一中斗殴停止后,我一人到龙潭医院门口时,见汪某毛、温青松、胡某、余某某等站在医院门诊部门口,刘正当时看见我就拉住我说医院楼上在打架,不要进去。我方有余、黄某己、甘某某、黄某辛、黄某庚等人去了医院,黄某辛与黄某庚二人带有刀子,后我与张某某一起骑车去江丰治伤。

15、赵某平的供述和辩解。一方以余某某为首,另一方是田某甲。我是去帮余某打架的,当晚11点,我们三个人准备出来吃宵夜,黄某丁接余某的电话说小麻子约他打架,余某我们在宾馆等,大家在赵某宾馆集中,一起去搞(打架)。在宾馆,余某跑来接一个电话说:“小麻子在一中外等起,”“小麻子说叫少幺毛(年轻混混)先砍”,有些人就说“走”、“砍死他妈的”。我在宾馆拿的长刀,后拿的钢管,在黄某某开的茶楼,一个年青人拿出一个白某尼龙口袋,大家都从里面拿刀子,共有五把刀子,有的拿钢管,这些钢管是从茶馆的门后面拿的。余某祥叫大家脱了衣服,怕打架时认错人,余某、黄某丁等冲在前面,我方还有长毛、猛巴、义猪、孙某等,黄某某、张宗胜、张某某、张国民、肖某宝、万华、陈大毛、赵某某、赵某锋、付涛、冯某某机参与,几乎都带了工具。在电信局处听到黄某某说:“看到二哥的面子不砍XX”。我给陈军打过电话,说崽崽在和别人扯皮,叫他找几个人到龙潭街上来,陈军与赵某某、赵某锋来了。到一中转弯处,前面有的人就说“他们在那里。”双方喊冲啊,就打起来了,交火一分钟,派出所的来了双方就跑了。之后,我、黄某丁、冉某某、长毛、猛巴、义猪、赵某某、孙某、余某二三十人到医院,才到医院就听说对方的人被砍得严重,听说是赵某某、猛巴、余某某、长毛、义猪在医院砍的人。

16、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起因是甘某打伤了黄某。我方是田某甲、对方是余某某带头。田某戊联系的两个车,我与田某甲、田某戊、汪某某和另外四某开二个车下的龙潭。田某甲叫我约余某出来找地方谈一下,余某某没接电话,田某甲又要求黄某己将余某喊来,余某某到医院后不久,派出所的来了,就将湾崽带有两把大马刀缴了,要求双方离开,我回家后又到冷饮店。我方的刀是汪某某与一小崽崽去拿的,拿来放在水泥孔里的。田某甲接一电话就说准备好,他们来了,大家就去拿刀,汪某某开车灯射对方。余某某等人来后双方就砍了起来。我方有田某甲、甘某、癞子、搞某、田某戊。对方有余某、黄某己、黄某某、黄某丁几十人打架,我们都持马刀。第二天听说余某某等去医院将癞子砍得不行了,人可能要死。我见事实闹大了,连夜赶火车经重庆去了夏门。

17、黄某洪的供述和辩解。在电信局,碰到胡某开车,喊我在那里等,他们到后,汪某某说被余某手下砍了。田某甲与另几人在打电话,田某甲冒火了,说再过半个钟头去把家伙拿来,有两个人骑摩托车拿一尼龙口袋10多把刀子,田某甲叫他们把刀子放在下水道处,汪某几个年轻人藏刀,田某甲在到处打电话。12时许,有人给田某甲打电话,说对方已经来了,田某甲叫大家准备,大家就拿刀,我拿扫地的木把。余某某、胡某都拿刀,一见面就砍,我和一持刀的人对打,我手被砍,警车来了,我就跑了,田某甲派车接我到火车站去医的。

18、田某戊的供述和辩解。田某甲让我租车载田某甲、胡某、汪某某及另一人下龙潭。在车上,田某甲才说汪某某与余某某的小兄弟发生矛盾下去调解。在一中余某某等来了,双方就喊“冲”,就砍了起来,派出所的来了,我就往河边跑了。自己参与了聚众斗殴。

19、张某癸的供述和辩解。与田某甲、汪某某、另二人一起下龙潭,田某戊开车。晚上11时,田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到“紫月光”去,有田某甲、胡某、汪某某、搞某等十多人在那里。半小时后,余某某带人带刀来了,我认识的还有黄某己,一到就砍,派出所的一来我就跑了。田某甲给我500元,我就跑了。

20、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月14日上午,我与甘某乙、张某丙、袁某、吴某一起,在龙潭电信局砍伤黄某后上酉阳找老大田某甲解决此事。下午我们与田某甲、田某戊、胡某、吴某兵、钻工、汪某公、皮某、张某癸、晏某等十几人一起下龙潭,带了五把刀,皮某还用口袋装了八把刀。在冷饮店,余某某与黄某己带刀走在前面,双方对砍,我带的蝴蝶刀,被砍后到隔壁的王某生处缝的针。

21、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7年7月14日,受田某甲邀约与田某戊、汪某某、胡某、搞某、张某癸等人一起到龙潭,张某癸在城南转盘处装了八把刀在车上,在龙潭又喊了汪某公等人。在冷饮店,田某甲、田某戊、胡某等在给对方打电话让他们到一中门口来。小飞机等人送了一口袋刀子来放在外面的水管下面。对方冲在前面的有余某某、黄某丁、花雕猛等,都带刀,我方冲在前面的是田某甲、田某戊、胡某、张某癸、汪某某都有刀。田某甲说拿起刀子不准闪。我方有我、张某癸、李某某、田某某、黄某洪、汪某公受伤。我与小飞机、田某甲、张某癸到县医院医疗。之后,田某甲给我1000元我外出了。

22、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自己参与聚众斗殴。

(十三)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07年7月14日上午,龙潭有几个耍得好的李某某、吴某等人将余某某的小弟黄某砍伤了,让我到龙潭找余某某处理一下。于是,我就将此事给胡某说了。胡某说找几个人去和余某某说好,怕余某某不依说双方冲起来,还是要多喊几个人,准备点工具。被告人田某甲与田某戊、胡某、李某某、田某某、张某癸以及袁某、甘某乙、张某丙、吴某等十余某分乘两辆车赶往龙潭,在“苏二姐”饭店吃晚饭。晚上九时许,到达龙潭卫生院找到余某某,余某某认为这事他不管。于是我们就离开医院,到酉一中新校门外“紫月光”冷饮店喝冷饮。这时湾崽又说无论如何也要喊余某说一下这事。于是我又反复给余某打电话,让他到一中校门外来,并说这件事情说不好我不走,他就在电话里说那就在那里等倒。这时我就让大家准备砍刀,以防对方来的人太多。不久,我们接到电话说对方的人带有家伙上来了,我们就分别持马刀、钢管等凶器互喊“冲啊”!就开始乱砍。我当时拿的钢管,后扔了。受伤的人有田某某、张某癸、晏某某等人。吴某后来死了,我经田某武、向松前后给吴某父母付了约4万元。龙潭派出所的干警赶到,双方见状各自逃跑,我在酉阳与湾崽、张某癸等人汇合,然后包车去了黔江。我方的参与人有田某戊、胡某、李某某、田某某、张某癸、袁某、甘某乙、晏某某、吴某等人;对方的参与人有有余某、黄某己、黄某某、黄某丁、黄某庚等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提供了向松、田某武的证言,欲证明其向受害人吴某提供资金帮助治疗,有悔罪表现的事实,该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虽然公诉人不持异议,但无受到救助的人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目无法纪,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田某甲组织、指挥并积极参与,系主犯。被告人田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田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白某提出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批捕在逃期间,认识了自己的错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田某甲犯罪后积极筹集资金对受害人吴某进行施救,有悔罪表现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虽然提供了向松、田某武的证言,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某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加红

代理审判员徐景宝

人民陪审员樊兴华

二OO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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