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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时间:2009-01-22  当事人:   法官:冉景文   文号:(2009)黔法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87年12月17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1月10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次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3日,住(略)。(与被告人系亲戚关系)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汪某某受王莽三(二人均另案处理)之托帮忙找人出售冰毒,汪某某便请被告人郭某某帮忙销售。2008年11月9日,汪某某、王莽三及一龚姓男子在黔江区天龙宾馆外将冰毒交给被告人郭某某,同时说明毒品一共值3000元,卖出之后王莽三只收2000元,其余的1000元归被告人郭某某所有。2008年11月10日晚上,通过汪某某介绍,被告人郭某某与汪某某在黔江区官坝“洪都宾馆”外,将两包冰毒以300元价格卖给张某某,交易结束之后,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从被告人郭某某身上搜出冰毒9包(净重1.65克),从张某某手中缴获的从被告人郭某某处购买的冰毒两包(净重0.2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证人张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黔江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系初、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将其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冰毒、现金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冉景文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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