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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伊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朱某某、袁某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0年10月,被告人伊某在担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管科路考考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袁某乙、闫某、王某某所办驾校或练车点的学员在参加道路考试时顺利通过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四人现金9.3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伊某供述、证人刘某、袁某乙、闫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伊某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伊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受贿没有9.3万元,其实际受贿有3.6万元左右。其在侦查阶段,主动交待闫某和王某某给其行贿的事实,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理。辩护人也认为对罪名无异议,起诉受贿金额9.3万元不真实,数额偏高。被告人的笔录是非法所取,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四位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一致,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案发后其家属主动退4万元,其家属也认为只收取了贿赂金额4万元左右。被告人在逢年过节给被告人送礼金,只是人情的正常交往。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10月,被告人伊某在担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管科路考考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袁某乙、闫某、王某某所办驾校或练车点的学员在参加道路考试时顺利通过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刘某现金2.6万元、袁某乙3.8万元左右、闫某现金2.5万元、王某某现金0.4万元左右,四人现金共计9.3万元左右。案发后退出赃款4万元,由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伊某供述其于2002年5月至2010年12月在安阳市交警支队驾管科工作期间,主要负责驾驶员考试科目三(实际道路驾驶)的考试工作,从2006年夏天到2008年底和从2010年元月至11月,每当刘某驾校的学员参加道路考试时,刘某就会给其打电话或者发信息,告诉其学员的姓名和准考证号,让其帮忙照顾他的学员顺利通过路考,事后刘某按每过一个大车路考给其200元,每过一个小车路考给其100元,从2006年至2008年下半年刘某共给其有2万元左右,另外有2007年、2008、2009年的春节,刘某都会给其2000元,三年共6000元。刘某一共给共有2.6万元左右。

袁某乙是通过交警支队梅某认识的,梅某是袁某乙的丈哥。从2006年夏天,袁某乙就开始找其帮忙让他的学员通过路考,采取同样的方法,到2008年底袁某乙给其有3.8万元左右。

闫某是在2007年夏天的时候,通过市委司机班的陈建某和连学某认识的,他就开始找其帮忙让他的学员通过路考,他的学员都是考小车,每过一个小车他给其100元,从2007年至2010年11月份,共给其有2.5万元左右,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都给其弄点水果和其它东西。

王某某大约是在2006年认识的,他办的是安阳交大驾校,平时他办理驾照找其,后来就熟悉了。大约从2007年开始,他每年春节都要给其送现金1000元,到2010年共给其有4000元。另外他还多次请其吃饭和洗澡。

2、证人证言。(1)刘某证实其系安阳市蓝盾驾校练车点的负责人,其从2006年下半年办练车点开始,每次学员考路考,其就会向伊某打招呼,让他帮其学员通过路考,小车学员路考给其200元,大车学员路考给其300元,其再给伊某一个小车路考100元,大车路考200元。到2010年后半年一共给伊某有2.6万多元。这包括2007年、2008年、2009年过春节前每年都要给他2000元。

(2)袁某乙证实其于2004年在内黄县设立蓝盾驾校报名点,因一直和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管科打交道,就经常请驾管科的伊某吃饭,这样关系就越来越好。2006年至2008年,有的学员想花钱直接考过路考,只要主动找到其,其就收取他们200元,让伊某帮助学员通过路考,每通过一个路考,其就给伊某100元或200元。一个月找伊某办理十五六次,一个月就送给伊某有1700元左右,一年大约送他有2万多元,从2006年至2008年两年间,陆续送给伊某有4万多元钱。

(3)闫某证实大约在2007年夏天,通过市委司机班的陈建某认识了伊某,伊某是安阳市公安局驾管科负责路考的考官,为了让其学员能顺利通过路考,学员给其200元后,其凑够一定人数再找伊某帮忙通过考试。在学员考前其就给伊某打电话,再把需要关照的学员姓名和准考证发信息给他,伊某就会让他们过关。其就按照每过一个小车路考给他100元,按照通过学员的人数再把钱给他。从2007年至今总共给他有2.5万左右。

(4)王某某证实其在2006年元月份开始办了安阳市交大驾校,给伊某钱是从2007年开始的,从2007年到2010年,每年过节给他4000元钱。此外,其找伊某帮其办理学员路考的忙,帮助后给他1000元左右,从2007年至今给他有5000多元。一共有9000多元。过年给伊某的钱是其自己的,学员考试是学员出的。

(5)证人孙某某证实从2006年到2010年,其爱人伊某除工资之外,还给过其加班工资和岗位津贴有六、七万元,具体多少没有算过。大约一个月给其一次,一次二、三千元,其停一段时间就存一下,都以其名义存在了安惠苑北门的建设银行。

3、书证。(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营运管理部打印孙某某存款单;(2)安阳市公安局政治部人事处出具的伊某干部基本情况表、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3)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驾驶员管理科证明,伊某从2002年6月从交警一大队调入驾管科工作,担任外勤中队考试员,负责科目三(实际道路考试)驾驶人考试工作。2010年11月调入事故科工作。(4)安阳市保安公司蓝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证明刘某、袁某乙非单位工作职工,单位对其不发工资,其名下的内黄练车点与其单位属挂靠关系,双方之间无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其练车点每从我校走一个学员手续,向我校交一定的手续费,其财务独立核算,自负赢亏,属自主经营。(5)安阳市公安局文惠派出所出具的伊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伊某辩解及辩护人认为受贿达不到9.3万元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伊某的供述,有证人刘某、袁某乙、闫某、王某某四人证言相印证,故其意见不予采纳。基于被告人伊某家属在案发后能退回赃款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伊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伊某所得赃款予以没收,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某红

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刘某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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