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孝,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2011年6月12日十一点左右,原告在用三马车拉麦子回家途中行至本村北大庙南25米左右处,被告所属电缆坠落,将原告从三马车上挂倒,原告当场被摔昏,身体多处受伤,右腿胯股骨颈骨折,关节撕裂,现在家休息,衣食住行全靠别人照料,原告哥哥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仅处理坠落电缆,对原告损害仅有口头承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伤后生活补助营养费损失x.9元、医疗费785元、继续医疗费、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辩称,原告伤势来源不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电缆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法律规定只有在住院期间才有护某、营养费等费用,只有达到伤残程度,才能申请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据,其诉请也不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南乐县X乡卫生院诊断付某甲完(丸)右胯股骨颈轻度骨折、关节撕裂,处理意见为手法整复、外敷膏药、内服中成药、卧床休息,2011年6月30日该院又出具一份同样的诊断证明书,增加内容卧床休息3-4个月、医疗费用500元。2011年7月29日元村X村王志国卫生所出具证明,称付某甲完欠药费贰佰捌拾伍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以南乐县X村委会证明、谷村支部委员会证明、付某甲书证词称被告所属电缆将其挂倒致伤,被告予以否认,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医疗费的,应以所在地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原告仅以诊断证明及医药费欠据证明,该证据不够充分。原告要求误工费、护某、伤后生活补助营养费、继续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亦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述属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甲要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赔偿人身损害损失x.9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征收19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