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盛经邦,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经邦,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
上诉人王某、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经邦,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王某、孟某某作为乙方与贾某作为甲方,通过郑州环宇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孟某某购买贾某位于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建筑面积67.83平方米,房款总价x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贾某应在收到除物业交割保证金之外的房款当日,向王某、孟某某交付房产及其他有关配套附属设施,并保证两个月内将该房产名下户口全部迁出。房屋的设施及水电、气、暖、有线电视、物业费交付情况由王某、孟某某在交付房屋时验明,交付之前发生的费用,由贾某结清。对于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双方约定:4、双方在立契后,如任一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本合同房屋买卖的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5、房屋过户后,如贾某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每逾期一日,应当向对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若逾期30日贾某仍不履行,将行使房产所有权人之权利,并且王某、孟某某有权依前述之约定获取违约金,同时贾某同意该款由中介公司直接从物业交割保证金中扣取交付王某、孟某某,如物业交割保证金不足,不足部分贾某仍需偿付。6、如王某、孟某某未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第九条:如王某、孟某某采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则房屋过户后,王某、孟某某应按约定按时办理抵押登记和贷款手续)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每逾期一日,王某、孟某某应当向贾某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赔偿贾某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若逾期30日王某、孟某某仍不予履行,贾某有权解除合同,王某、孟某某应当承担房屋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合同签订后,王某、孟某某已履行向贾某支付购房款并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义务,贾某已履行将房屋交付王某、孟某某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义务。双方于2010年8月28日出具物业交割清单一份,载明:“水:今日读数卫生间861,厨房507。\"后王某、孟某某以贾某迟延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为由要求贾某支付违约金,并支付交割物业时未结清的水费。原审庭审中,贾某否认存在违约,认可交割物业时卫生间水费有74吨未结清,厨房水费有57吨未结清,同时认可水费按每吨2.6元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孟某某、贾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亦已实际履行了相关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约定,贾某应结清物业交割时之前的水费,王某、孟某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贾某是否已结清水费的证据,基于贾某自认尚有131吨水费未结清,且王某、孟某某、贾某就每吨水费价格为2.6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贾某应向王某、孟某某支付水费340.6元。王某、孟某某主张贾某将户口迁出的时间迟延95日,并以此主张贾某支付违约金,因贾某不予认可,而王某、孟某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贾某迟延迁出户口的证据。另外,根据王某、孟某某、贾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贾某的合同主义务应为及时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王某、孟某某的合同主义务应为及时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而户口迁出义务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结合房屋买卖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第4、5、6三项的约定,第5、6项分别约定了王某、孟某某未交付房屋以及贾某未及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违约责任,符合对违反合同主义务的违约责任约定,而王某、孟某某主张上述第4项内容涵盖了迟延迁出户口的违约责任,作为迁出户口的合同附随义务与合同主义务约定同样的违约责任显然有悖常理,故第5、6项应为第4项的补充说明,可以据此推断王某、孟某某、贾某未就迟延迁出户口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而王某、孟某某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因迟延迁出户口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对王某、孟某某主张贾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孟某某水费340.6元;二、驳回王某、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户口迁出的证据应当有对方提供。二、一审判决对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条款相互吸收的认定不合常理。三、一审判决对延迟迁出户口未造成实际损失的认定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违约金x元,或发回重审。
童倩倩答辩称,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并无不当,迁出户口条款与房屋买卖无关。合同未明确约定,迟迁户口要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王某、孟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有损失,要求我承担违约责任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房款、房屋均已交付,本案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应理解为对合同主要义务的约定。合同未对户口迁出问题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王某、孟某某无证据证明因迁出户口问题而造成损失。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王某、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