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某某,男。
被告付某某,男。
原告谈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5日经他人介绍,原、被告口头协议承包信阳市X路申发招待所,付某房款x元,原、被告各出资x元,7天后由于无法与被告继续合作,提出退股,经协商原告损失4000元退股,经结算减去开支部分,余款9300元,被告提出分批付某。此后被告以酒作抵3500元,余款5800元,经电话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800元。
被告未到庭诉讼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原、被告口头协议承包信阳市X路申发园招待所,付某房款x元,原、被告各出资x元,由于原、被告合伙意见不一,原告提出退股,经协商,原告退股损失4000元退出经营,经结算减部分开支后余款9300元被告出具还款条据,定于2008年10月21日付300元,2008年11月21日付2400元,2008年11月22日付1500元,2008年12月21日付24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给原告酒作抵现金3500元,余款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2008年10月10日被告付某某出具的欠条三张,2008年10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谈某某依据被告付某某出具的欠条要求其归还欠款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付某某偿还谈某某欠款58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术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