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永琴,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朱某、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叶旭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朱某,被告唐某,被告某保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3月11日7时55分,唐某驾驶渝x号小轿车从牛角沱经菜园坝往南纪门方向行驶至菜园坝立交桥上时,与同向的张某乙骑行的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巡警渝中区支队认定,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某乙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张某乙被送入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00天,产生医疗费x.8元。另张某乙到大坪医院、第三某某医院看门诊支付医疗费796.4元。事发后车方共计垫付了医疗费x.8元,车方另借支给张某乙164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乙1个9级伤残,1个10级伤残,需续医费40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张某乙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x.8元,医疗费x.4元,续医费4000元,误工费1700元/月×4月=6800元,护某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2元,由某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不足之部分,由唐某与朱某共同赔偿。
被告某保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某保南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保险期间,故某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向张某乙承担赔付责任。事发后某保南岸支公司已预付x元医疗费。对张某乙的住院期间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续医费无异议;对门诊医疗费因没有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其关联性,不应主张;对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对误工费因被告举示证据自相矛盾,不应主张,即使主张某乙工费,对1700元/月标准无异议,但只应主张某乙院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无医嘱,不应主张;交通费酌情认可150元;因车主承担同等责任,故不应主张某乙神抚慰金。
被告朱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车系朱某所有,唐某系朱某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交通事故发生后车方垫付了医药费x.8元,其中包含某保南岸支公司支付的x元,另借支给伤者1640元。其他同意某保南岸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有异议,其他同意朱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7时55分,唐某驾驶渝x号小轿车,从牛角沱经菜园坝往南纪门方向行驶至菜园坝立交桥上时,与同向的由张某乙骑行的自行车接触,造成张某乙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某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乙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以及《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张某乙被送往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19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张某乙的伤情为:“一、急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左额颞枕叶),2、脑肿胀,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右侧颅中窝),5、颅骨骨折(右颞部);二、右侧周某性面瘫;三、右眼视神经损伤;四、耳外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门诊随访,3、休息2周”。2011年7月4日,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2周”。张某乙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x.8元,其中朱某支付了x.8元,某保南岸支公司支付了x元。朱某另借支给张某乙1640元。
2011年7月1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接受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委托,对张某乙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了鉴定:“1.张某乙伤残等级:①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目前属Ⅸ(9)级伤残。②右眼低视力1级目前属Ⅹ(10)级伤残。2.张某乙目前续医费约某某币肆仟元左右。”鉴定费1900元,由张某乙支付。
另查明,张某乙系(略)村X区梨花食府于2011年出具证明载明:张某乙于2009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11日之前一直在本店工作,……该员工工资为1700元,2011年3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在单位上班,单位也未付工资。江北区X区居委会于2011年9月15日加盖公章载明情况属实。渝x号车系朱某所有,唐某系朱某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某、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某、证明、劳动合同、食品健康证明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渝x号轿车系朱某所有,在某保南岸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处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乙受伤,首先应由某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责任限额不足之部分,由机动车方与张某乙按照各自过错以及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之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乙自行负担余下的30%。再者,就机动车方而言,根据朱某与唐某的陈述,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唐某于2011年3月11日驾驶渝x号轿车系为朱某驾驶机动车,而朱某作为该车所有人,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朱某承担。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张某乙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根据相关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票据,法庭确认张某乙因伤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x.8元,其中朱某支付了x.8元,某保南岸支公司支付了x元。至于原告诉称其在大坪医院、第三某某医院另产生的医疗费796.4元,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未举示门诊病历、处方等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举示了大坪三院以及重庆市第三某某医院的检查费、挂某、诊疗费八张某乙据共计786.4元,但并无病历或者诊断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仅凭该六张某乙据尚不足以证明张某乙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在其他医院另支出了医疗费。故张某乙关于医疗费796.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续医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张某乙尚需续医费4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被告对张某乙主张1700元/月的误工工资标准无异议,故本院对1700元/月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至于误工时间,原告要求按照4个月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张某乙的误工费计算公式为:x=6800元。
关于护某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张某乙的护某为6000元。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因无医疗机构有关张某乙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张某乙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结合张某乙的伤情、病历等情况,本院酌情主张某乙通费2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张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张某乙请求按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x元计算,具体的计算公式为:x×20×0.22=x.8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张某乙虽系(略)村民,但其在庭审中举示的加盖有居委会公章的工作单位证明、食品健康证明、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张某乙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相关赔偿数额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乙关于残疾赔偿金x×20×0.22=x.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张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某乙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关于起诉前的鉴定费用的问题,张某乙在起诉前支出鉴定费用共计19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x.8元,续医费4000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200元,护某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起诉前鉴定费用1900元,合计x.6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费6800元,护某6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x.8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合计x.8元。因某保南岸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了x元,故某保南岸支公司只赔偿张某乙x.8元;不足之部分x.8元(含起诉前鉴定费用1900元),由朱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0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8元,借支给张某乙的1640元,共计x.8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其无需再向张某乙赔付。至于朱某多赔付的832.74元,理应从某保南岸支公司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故某保南岸支公司应赔偿张某乙x.06元;余下的x.74元,由张某乙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张某乙x.0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某一千三百五十一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叶旭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科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