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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陈某某犯重婚罪一案
时间:2007-04-16  当事人:   法官:万晓佳   文号:(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余某某,女,生于1978年3月28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73年5月24日,彭水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女,生于1980年8月30日,彭水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余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6)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自诉人余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恋爱,于1997年10月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X乡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余某某与黄某某先后到浙江省等地务工,之后,黄某某回到彭水县并结识了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明知黄某某与余某某系夫妻,在黄、余某人尚未离婚的情况下,与黄某某于2006年1月14日在彭水县X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余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的户口页。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

2、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X乡民政办公室的证明材料。证明余某某与黄某某于1997年10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

3、证人闵某甲的证言。证明黄某某结过两次婚,第一次是与余某某结婚,因余某出打工。又于2006年正月与朗溪村X村民陈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第二次婚礼。

4、证人闵某乙证言。证明黄某某第一次是和余某某结婚,并生有一子名叫黄某。黄某某第二次是与朗溪六组一个叫陈某某的人按农村风俗结的婚,婚后,陈某某一直生活在黄某某家。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某第一次是与余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另一次是与村民陈某某按农村风俗办了酒席举行婚礼,现在陈某某已怀孕。

6、证人黄某友(黄某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黄某某与余某某于1997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子黄某。婚后二人到外地务工,后黄某某一人回家。2006年正月14日,黄某某与本村村民陈某某按农村风谷举行了婚礼。在结婚时,陈某某知道黄某某与余某某未解除婚姻关系。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村委会调解过黄某某与余某某的离婚纠纷,余某某外出务工几年,黄某某与本村村民陈某某按农村风俗结了婚。

8、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因余某某长期在外务工,导致黄某某与她的关系不好而闹离婚。因余某某不管家里,黄某某一人带孩子辛苦,就与本村的陈某某结了婚。

彭水县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其未离婚而与他人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黄某某与余某某未办办理离婚登记而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余某某提出,原判决对黄某某、陈某某适用缓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监禁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与余某某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陈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黄某某与余某某之间尚有婚姻关系,而与黄某某公开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二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对二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对二人判处缓刑,上诉人余某某提出不应对二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晓佳

审判员刘萍

代理审判员侯迅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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