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4日下午,因被告人李某某之妹李××的婆家六叔吕××与邻居郭××家发生建房纠纷,李某某遂赶至现场,与正在阻拦施工的郭××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李某某掌击被害人郭××面部并猛拉其右胳膊,将其甩倒在地,致使被害人郭××右手桡骨远端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郭××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武××、吕一×、吕二×证实,有被害人郭××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李某某的陈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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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