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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某告撤回对被告杨某某诉讼的申请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6时25分,杨某某驾驶牌号为鲁X货车在本区X镇X路X号兴塔农贸市场停车场内倒车过程中,该车的左前轮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64,8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115,174.5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70,246.80元。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6时25分,杨某某驾驶牌号为鲁X货车在本区X镇X路X号兴塔农贸市场停车场内倒车过程中,该车的左前轮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同年4月25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6月3日,又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小腿毁损伤、远距离活动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其后期手术且软组织损伤严重,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二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六个月。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杨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以牌号鲁X轻型普通货车即肇事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11月7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某料、医疗费、保险单、单位证明、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交警支队确认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自愿放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范围:医疗费,凭据予以确定66,570.95元;营养费,原告予以放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第三人则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实际工作的情况,本院认为现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法确定为11,52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该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现原告以每月1460元作为计算标准,该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876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故计算19年。现原告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本市X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12,324元/年×19年×30%=70,2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交通费150元,原告及第三人一致予以确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105,676.8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故由第三人直接赔付。鉴定费,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该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115,67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115,676.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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