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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与李某某追索抚养费纠纷案
时间:2007-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灵民一初字第1386号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灵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X号。

法定代理人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原告侯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州汽轮机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种峰、张某某,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甲为与被告李某某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1月14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2003年10月28日,原告之母侯某乙与被告离婚后,根据离婚协议,原告由母亲侯某乙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承担原告生活、学习、抚养费用150元;开始每月支付一次抚养费,半年后至原告18周岁每半年付一次。原告在父母离婚前取名李某辉,后经原告之母与被告同意改名为侯某甲。自2005年7月28日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分文抚养费。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虽与他人成家,但母亲与继父均无工作,没有固定收入,生活非常困难。原告及母亲多次找被告要抚养费无果。由于被告长期不支付原告抚养费,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和学习。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7月28日至2008年元月27日的抚养费4500元;同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至原告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x元。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其母与被告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权、抚养费承担数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属实;原告改姓名属实。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05年7月28日。此后,原告之母言明不让被告探视原告,也不让被告再承担抚养费。故被告未再支付抚养费。另外,原告要求支付2005年7月28日至2008年元月28日的抚养费,因尚未到期,被告不应支付。被告的意见是应自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原告抚养费,仍按每月150元,每年支付一次。同时要求每年的寒、暑假分别探视原告一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之母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之母的身份。2、原告及其母的居民户口簿,以此证明侯某乙系原告法定代理人。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见证书,以此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原告系被告之子;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对原告抚养等问题的约定;经原告之母与被告同意,原告姓名变更为侯某甲。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李某让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之母不让被告探视原告;2005年7月中旬,被告给原告之母送抚养费,原告之母不要抚养费,并与被告发生纠纷。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原告主张证人李某让系被告之姐,且其证言内容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的效力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之母侯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当时取名为李某辉。2003年10月28日,侯某乙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侯某乙抚养,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生活费、学费共计150元,离婚后半年内被告每月付一次抚养费,半年后至原告18周岁每半年付一次。2005年4月18日,经原告之母与被告协商同意,将原告姓名变更为侯某甲,抚养费仍按原协议执行。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05年7月28日,此后未再支付抚养费。原告遂于2007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7月28日至2008年元月27日的抚养费4500元;同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x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2007年11月15日前每月150元,自2007年11月15日起每月2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被告表示只愿从2007年10月19日起负担原告抚养费每月150元,每年支付一次,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等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自2005年7月29日起未再支付原告抚养费,显属不当,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并要求一次性支付,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不承担本案原告起诉前拖欠的抚养费,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探视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母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侯某甲2005年7月29日至2007年10月29日的抚养费4050元(按每月150元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侯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侯某甲抚养费15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每六个月的前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万胜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宇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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