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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大学文化,上海雪狐广告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10年5月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魁及,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陆某某向被害人施某甲、高某某虚构其系上海某单位律师、后调至崇明县发改委工作的身份,并编造唐某为上海市发改委副局长、能通过唐某为施某甲、高某某取得征地补偿赔偿款人民币300余万元等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施某甲、高某某的信任。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先后以支付“铺路费”、“招待费”及“评估费”等为由,并伪造土地估价报告,从被害人施某甲、高某某处各骗得人民币x元和x元,共计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退赔被害人施某甲、高某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陆某某提供给被害人施某甲、高某某的两份土地估价报告,崇明县X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唐某、蔡某某、周某乙、潘某某、施某丙、周某丁、施某戊、施某己等人的证言,证人施某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施某甲、高某某的陈述,案发经过情况记录,以及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了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以及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施某甲是亲属关系,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等理由,建议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曹忠萍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龚学德

书记员沈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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