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
被告人余某某,男。
被告人刘某,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余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余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余某某、刘某伙同余某海(另案处理)经事先商策,由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为苏x的轿车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百安居停车场,被告人余某某及余某海下车望风、接应,被告人曹某某下车用自制钥匙打开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车牌为浙x的轿车后备箱,被告人曹某某、余某某从该车后备箱内窃得人民币30,000元、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东芝牌L1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等财物。上述赃款、赃物被分赃花用。
2010年1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2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为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提供了重要线索。
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7,600元及上述被窃笔记本电脑一台。审理中,被告人曹某某的亲属帮助退出赃款人民币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余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购物发票、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深挖犯罪线索查证反馈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余某某、刘某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曹某某、余某某、刘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劳动教养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又为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提供重要线索,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且能自愿认罪,并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并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能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三名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三名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5,100元及东芝牌L1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冯某某,责令被告人曹某某、余某某、刘某继续退赔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姚伟
审判员陈蔓莉
代理审判员黄某明
书记员陈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