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崔XX,系原告崔X之父,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马X,系原告崔X之母,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段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
法定代理人刘XX,系被告刘X之父,住X市X区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孟X,系被告刘X之母。
被告刘XX,男,住X市X区X弄X号X室。
被告孟X,女。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X诉被告刘X、刘XX、孟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护理、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09年8月26日、10月28日、11月2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的委托代理人段X,被告刘X、刘XX、孟X的委托代理人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2008年9月25日,原告在就读的上海市建青实验学校八年级(1)班教室内走动时被被告刘X绊倒,先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后被转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手术治疗。2009年7月原告经复诊,向下视野仍存在复视,难以恢复。事后,被告向原告表示歉意并给付了人民币(下同)10,00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26,213.47元(已扣除被告给付的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3,350元、医疗费16,539.47元、护理费6,582元、交通费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94,875.4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应赔偿84,875.47元。
被告刘X、刘XX、孟X辩称,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伤势没有异议。但事发当日,原告与其他同学在教室里游戏玩闹,原告第一次跑过被告身边时,被告是想开玩笑伸出脚绊原告,但原告跨过,在被告想收回脚时,原告突然往回跑撞到被告脚上摔倒。原告摔伤是意外,且原告在教室内玩闹,自己也有过错。对于原告主张发生的相关费用数额意见:医疗费数额可以根据实际发生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护理费亦证据不足,律师代理费过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X与被告刘X原系上海市建青实验学校八年级(1)班的学生,被告刘XX、孟X系被告刘X的父母。2008年9月25日下午第三节课与第四节课休息期间,原告与其他同学在开玩笑,原告从教室后门处沿靠门走廊追逐一同学至讲台,再从讲台沿靠窗走廊追逐,在经过被告身旁时被被告故意用脚绊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治,后转入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因遭外力作用致右眼钝挫伤,右眶底骨折,右上颌窦积血,右眼下直肌受累及,右眼垂直性复视,以向下为显著。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住院治疗15天,发生医疗费14,677.6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先行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3,350元、医疗费16,539.47元、护理费6,582元、交通费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经原告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裁定:查封或冻结被告刘X、刘XX、孟X名下价值人民币80,000元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向景X、陈X、应X调查笔录、原告、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不受侵害。原告在教室内追逐他人,经过被告时,被被告故意绊倒受伤。事发时,被告作为12岁的初二学生,应当能够预见到故意绊人的危险性,被告故意行为有明显过错,亦系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也应知道在教室内追逐打闹的行为有一定的危险性,该行为与受伤结果有一定的关系,故应承担本次受伤的次要责任。具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现未成年,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和鉴定结论、被告的过错程度、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医疗费。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14,677.60元,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负担11,742.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15天,以每天20元计算。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负担240元。
3、护理费6,582元。原告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崔XX为照顾原告误工2个月,崔XX每月收入18,000元,但原告以2008年度上海市平均职工月平均工资3,291元作为护理标准。被告对护理期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同时对原告护理费实际发生亦有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指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陪护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提供合同和公司证明,但该些证据尚不足以完全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为护理原告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将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市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每月1,2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赔偿护理费1,920元。
4、营养费1,2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赔偿营养费1,2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需要营养1个月,考虑到原告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且住院15天,可按4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营养费实际损失为960元。
5、伤残赔偿金53,350元。原告主张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应赔偿53,350元。被告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度,酌定赔偿42,680元。
6、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已查明的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该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支出,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按照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支付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现根据被告过错程度,酌定4,000元。
7、鉴定费1,400元。原告为主张诉讼进行了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被告表示该费用由法院决定。本院认为,原告花费1,400元鉴定费确属必要,故根据被告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1,12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次受伤确给其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并构成了十级伤残,造成了严重后果,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孟X应赔偿原告崔X医疗费人民币11,7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护理费人民币1,920元、营养费人民币96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2,68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61,542.08元,扣除被告刘XX、孟X已给付人民币10,000元,计人民币51,542.0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XX、孟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1.69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960.85元,由原告崔X负担人民币192.20元、被告刘XX、孟X负担人民币768.65元;本案保全费人民币820元由被告刘XX、孟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崔X、被告刘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X、孟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