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经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峰,江西共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经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经商,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肖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赵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承包经营井冈山茨坪再生资源回收公司,约定每人各投资10万元,共担经营风险,利润、亏损均各担负一半。第三人李某某系原告罗某名下隐名股东。合伙体经营至2008年9月底,因经营不善,四合伙人一致同意进行清算,将场地租赁费、证照办理费及设备、余货等折价转给两被告承包,但一直未得出清算结论。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两原告委托第三人李某某参与经营,被告肖某某委托被告张某某参与经营,李某某、张某某各自分管其经营项目,张某某从李某某处领取现金用于合伙体各项支出。合伙时,原告方投资x元;被告方投资x元;五本账本中总支付账为x元(即李某某付给张某某之数额);生活费支出账为8070.5元;收货细数账为x.3元;开支账为x.8元;(即张某某实际支出数额为前三项总计x.6元,张某某垫付了x.6-x=2805.6元);收入账为x.1元。合伙期间的总支出为:x.6元+开张前肖某某支出x元、罗某支出x元+结尾时搬运费3300元(肖某某付)、伙食费50元(罗某付)=x.6元。合伙期间的总收入为:卖货收入x.1元+金属款x元+最后五年废铁x.5元+废铁、杂物140元+设备x元+余货3125.8元+电机564元+光缆360元+泡沫3204元+资格证5000元+工商证800元+城管退押金3000元+租金2400元+林业公司房租6600元=x.4元。合伙期间亏损为总收入减总支出即:x.4-x.6=-6594.2元。原、被告各承担3297.1元亏损。李某某处余款数额应为x+x+x.1-x-x-x=x.1元。原告方应得回数额为x+50-3297.1=x.9元。原告方已得回x元,其中包括赵某某从城管退回押金3000元,租赁房屋押金2400元,罗某分配金属折价x元,泡沫折价3204元,光缆折价360元,肖某某已给付现金x元。被告方应得回数额为x-3297.1+3300+2805.6=x.5元。被告方已得回x.3元,其中包括肖某某仓库存货(最后五车废铁)折价x.5元,废铁杂物等折价140元,废品收购资格证折价5000元,房租折价6600元,设备折价x元,工商证折价800元,厂内余货折价3125.8元,肖某某分配金属折价x元,张某某拿走的合伙体电机折价564元。被告方应补原告方数额为x.3-x.5=x.8元。被告肖某某已给付x元,被告尚欠x.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伙已实际自行终止,无需再解除合伙协议。合伙终止后,合伙体应进行清算,分割合伙财产,按约定的比例承担亏损。经审查,合伙体清算时,被告方多分配财产x.8元,应返还给原告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罗某、赵某某x.8元。二、驳回原告罗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肖某某、张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75元,由原告方负担202元,被告方负担373元,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自判决生效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方373元;反诉费440元,由被告方负担。
上诉人肖某某、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李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出具的收条作为定案根据,明显错误。双方合伙前投资已清算平账,李某某作为罗某名下的隐名股东,并且负责收管现金,李某某出具的收条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纯属伪证。此证据是在开庭后,罗某交到法院,法院通知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当即提出自己没有收到该收条。在合伙期间李某某已出具三张收条给肖某某,可充分证明肖某某的投资款23万元。因李某某与罗某本是同一方,李某某收取罗某多少钱与肖某某没有任何瓜葛。按股权平等,双方总投资应确认为46万。2、赵某某作为合伙人从张某某手中支1500元,本应属合伙纠纷,应当一并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借条是私人借贷属另一种法律关系,这缺乏依据。3、双方对五本帐本无异议,定案应以此为依据。合伙体解散后双方无异的亦可作定案根据。双方有异议的且无其他证据支持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一审法院仅凭罗某的一面之词认定收支,难免导致错判。上诉人认为,在一审时提供的合伙清算单,数目符合事实,且计算方法正确,恳请上级法院予以支持,改判被上诉人返还x.30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1、双方于2008年3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于3月8日正式营业,双方刚开始总投资为40万元,肖某某x元的投资款中包括了开张前投入的资金。2、肖某某在开张前的支付的开支款为x元,其总投资款为x元,由开张前开支x元加上3月13日转入李某某x元,6月6日投资x元,7月25日投入x元,合伙结算开支3300元。3、赵某某在张某某手中借的1500元系他们之间私人借款,与合伙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赵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井冈山茨坪再生资源的回收业务,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后双方经协商,决定散伙也对合伙期间的开支与收入进行清算,并已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处理,双方对合伙财产的分配发生争议,遂成本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伙总投资与总支出为多少上诉人认为双方的总开支为x元,双方合伙开张前的开支已平帐,不应纳入合伙总开支中。本院认为,1、从2008年1月起,双方就在筹措租赁房屋、购买设备、办理证照等合伙事宜,双方为此支出了相关费用,此费用应属合伙的支出。2、双方在2008年3月2日签订合伙协议,四人约定每人投资为10万元,依据常理,前期合伙人办理合伙事务垫付的资金也应作为合伙投资并予以计算,否则无法确定合伙的亏盈,也会造成合伙出资的不均衡。3、2008年3月8日合伙业务开张,2008年3月13日,肖某某将x元的合伙出资汇入管理合伙资金的李某某个人帐户中,该汇款金额加上一审认定其前期支出款x元,这样符合肖某某、张某某20万元合伙股金的最初约定,故双方前期支出已算作双方的合伙投资,前期的支出应算合伙总支出内。4、在二审中肖某某、张某某辩称如加前期支出,其总投资要超过x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也与其一审陈述认可及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额相矛盾。张某某的帐本亦记载双方结算的总开支及总收入,在此,前期开支已算入合伙总开支中,现在肖某某也实际接管了合伙业务,其不认可前期开支纳入合伙总开支没有依据。按照合伙共同投资、共负盈亏的约定,一审认定合伙总投资、总收入、总支出金额及肖某某、张某某应当补偿给罗某、赵某某x.8元并无不妥,肖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春
代理审判员周以发
代理审判员李某平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曾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