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冷××,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勾××,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冷××诉被告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本县县城务工相识后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00年5月日生育一子冷×甲,于2002年12月3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后由于原告患病,家庭负担较重,被告于是2007年7月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本县县城务工相识后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00年5月日生育一子冷×甲,于2002年12月3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原告患病,家庭负担较重,被告于2007年7月离家出走,从此再无任何经济,也无通讯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8月23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建立了的夫妻感情,被告从2007年7月离家出走,不与家庭联系,也未尽家庭义务,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冷××与被告勾××离婚;
二、婚生子冷×甲随原告冷××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勾××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高明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田毅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