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文靖,开封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X号。
负责人苏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英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耿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开封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2年2月24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17时许,耿某的豫x奥迪轿车行至开封县黄河大桥南头碰了路面堆,造成机油泄漏车辆受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4730元。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该保险公司报案,其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原告耿某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原告车损经评估为28185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共计29185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依据保险条款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17时许,耿某的豫x奥迪轿车行至开封县黄河大桥南头碰了路面堆,造成机油泄漏车辆受损。该车在被告财保开封市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4730元。事故后原告向该保险公司报案,其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原告耿某的豫x奥迪轿车车损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8185元,耿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据、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等有效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耿某与被告财保开封市公司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用,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车损28185元,符合合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予以支持。诉求鉴定费1000元,系因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某车损29185元。
如未按上述款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合义
审判员李莉
助审员张艳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