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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西平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购买我化肥及猪饲料,共计欠我款59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依法追回此款。

被告辩称,“欠条”属实,但此前原告曾借我6000元钱冲抵后,我不欠原告款,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在西平县X街经销化肥及猪饲料,双方多次发生业务。2008年11月6日晚,原、被告双方在同村陈某设家在同村人在场情况下进行算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德金哥哥化肥,食料帐以上清完,下欠共计人民币伍仟玖佰元(5900元),欠款人陈某某,2008年11月6日晚算”。后原告追要此款,被告以从前原告曾借过被告款,此款已冲抵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及陈某某提供的双方发生业务的明细单、原告王某某2004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04年始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及饲料,原、被告双方在有中间人在场的情况下对以往的帐进行清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并明确表述,以上帐清完下欠5900元,欠款事实比较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2004年原告曾借被告6000元未还,此款已冲抵,被告欠原告款的辩称,因双方在2008年11月算帐时已明确说明以上帐清完,借款在前,算帐在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生

陪审员陈某峰

陪审员张俊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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