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法定代理人杜某,系李某乙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反诉原告)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任公司董事。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杓,金玉凡,河南省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河南省南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王某、杜某、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所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以反诉请求与本诉系同一法律关系予以受理。原告李某甲、王某、杜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李某丙、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王某、杜某、李某乙诉称,2011年8月20日5时50分许,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1063km+98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丙驾驶赣x(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甲死亡,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承担次要责任。因李某丙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4万元;2、被告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18083.35元(含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288.68元、丧葬费14614.5元、车损722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19208.38元,扣除上述244000元后,余额275208.38元的4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死者李某甲系城镇居民。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并造成李某甲死亡,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方的行车证、驾驶证,用以证实被告事故车辆及司机的基本情况。4、保险单,用以证实被告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方责任险。5、户籍证明,用以证实李某甲系城镇居民。6、原告方的行车证、驾驶证,用以证实原告车辆的基本情况。7、镇平县X镇价认字(2011)第X号),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72200元,鉴定费2000元。8、车票,用以证实原告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为500元。
被告李某甲超、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答辩、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反诉称,我方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事故发生后,造成公司车损21080元、施救费7200元、路产赔偿8000元,支付评估费900元。原告方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要求被反诉人赔偿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29744元。
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件材料:1、车辆所有人证明,用以证实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是赣x(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2、车损报告及评估费票据,用以证实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车损21080元、支付评估费900元。3、路产通知书及支付票据,用以证实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路产赔偿8000元。4、施救费票据,用以证实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72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计算标准及依据有不当之处,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由法庭核实后予以裁决,我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将依合同进行赔偿,李某丙超载依合同约定应免赔10%。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第1、2、3、4、5、X组证据材料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7、X组证据材料被告李某丙、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认证文件中无认证人员资质证明,且系原告单方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财产损失属实予以采信。
被告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X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X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被告车辆超载,其损失与原告无关,该辩解称理由无依据,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0日5时50分许,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1063km+98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丙驾驶赣x(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甲死亡,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丙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赣x(赣x)保单号分别为(略)、(略)】及第三者责任险【赣x(赣x)保单号分别为(略)、(略)】,两强制险限额均为122000元,赣x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赣x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72200元,鉴定费2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为500元。造成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车损21080元、施救费7200元、路产赔偿8000元、鉴定费900元。
豫x号轿车系张国军所有,事故发生后张国军将该财产权转让给李某甲父母。死者李某甲系城镇居民,其有儿子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李某甲系李某甲父亲,原告王某系李某甲母亲,原告杜某系李某甲妻子。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38.49元/年,丧葬费为29229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死者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两车相撞,双方均有过错,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按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车损及被告要求的车损、施救费等费用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亦应按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以上规定,四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318605.2元;2、丧葬费:29229元÷12个月×6个月=14614.5元。3、车损722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0838.49元/年×15年÷2=8288.68元。5、鉴定费20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李某甲的死亡确实给作为近亲属的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予赔偿,由于李某甲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509208.38元。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244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224000元)。扣除244000元后,原告损失余额为265208.38元。本次事故中,李某甲为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为次要责任,依法按过错比例划分责任,李某丙应赔偿数额为106083.35元(265208.38×40%=106083.35元)。因李某丙所驾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后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免部分损失,因原告起诉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其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其免责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车损21080元、施救费7200元、路产赔偿8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7120元。按责任四原告应代李某甲向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2272元(37120元×60%=22272元)。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理赔,诉讼费应由其承担相应部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李某甲、王某、杜某、李某乙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244000元。
二、限被告李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106083.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四原告)。
三、限四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告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22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反诉费500元,由四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侯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朴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