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责人李玉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成某某、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12月2日向被告保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12月4日向被告宰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09年12月30日第一次、2010年5月27日第二次、2010年8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三次庭审之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计审限的调解。原告付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威敏,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宰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宰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修武县中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路口时与被害人付某山相撞,造成某玉山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宰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对宰某某提起诉讼。后经修武县人民法院调解和二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二原告与被告达成某下协议:在被告宰某某赔偿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后,其余损失依照法院调解书中所确定的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8694.13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896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被告宰某某积极配合二原告办理赔偿事宜。调解书及双方的协议生效后二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遭到保险公司拒赔。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向两原告赔付某疗费8694.13元,丧葬费x.5元(x/年×50%),死亡赔偿金x元(4454/年×20年×33.3%),交通费896元,以上共计x.67元。二、判令宰某某对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附带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年7月28日投保人为宰某某的保险单一份。
2、2009年10月10日由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一份。
3、(2009)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
4、2009年4月1日与原告与被告宰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
5、病历一套。
6、医疗票据、交通票据。
7、宰某某原驾驶证复印件证件号为x,宰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因申请换领新证被注销的驾驶证复印件,宰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换取的准驾车型为C3的新驾驶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事故责任人,未对本案受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本案事故责任人是宰某某系侵权人,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宰某某驾驶证过期未验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调解书确定由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二原告提起的诉讼系重复起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宰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修武县中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路口时与被害人付某山相撞,造成某玉山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宰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也于2009年3月4日对宰某某提起诉讼。后经修武县人民法院调解二原告与被告宰某某达成某下协议:被告宰某某赔偿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x.73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8694.13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896元。后二原告又与被告宰某某达成某议:在被告宰某某赔偿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后,其余损失死亡赔偿金等依照法院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协议内容为准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被告宰某某积极配合二原告办理赔偿事宜。调解书及双方的协议生效后二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遭到保险公司拒赔。事故发生前被告宰某某已取得C4驾驶证,事故发生后的2010年5月11日在被告宰某某的申请下交通管理部门又以原证为基础给被告宰某某换领了新的C3驾驶证。被告宰某某驾驶的豫x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宰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具有C4车型的驾驶证,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交通管理部门还以原证为基础给被告宰某某换领了新的C3驾驶证;所以被告宰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宰某某驾驶证过期未验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能成某。原告起诉被告宰某某并在本院的调解下达成某议之后,本院做出了(2009)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宰某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但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宰某某未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而是在部分履行后与原告达成某议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属于原告在得到被告宰某某的全部赔偿后又重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重复诉讼不能成某。但因原告已得到了被告宰某某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所以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部分二原告在本案中属重复计算,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宰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交强险合同的相对人以及与原告协议理赔权的转让人和有协助义务的人,应对原告损失得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赔偿原告成某某、付某某因付某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8694.13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896元,合计x.63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某。
被告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5元,由原告承担3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承担600元,被告宰某某承担500元;邮寄费8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40元;由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范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