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锡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商务印书馆,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商务印书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冶中、王某,均系江苏南京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某(此处隐去个人身份信息)。
被告陈某某(此处隐去个人身份信息)。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系陈某某丈夫。
原告商务印书馆与被告卞某某、陈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商务印书馆诉称:《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是其出版、发行的合法出版物,依法享有出版(复制)和发行权。2007年3月19日,位于无锡市南长区南禅寺商城书城一楼,挂牌“茹意书店”销售有着明显盗版痕迹的上述图书,购书发票上盖有“无锡市金某教育书店发票专用章”,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做出(2007)宁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其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无锡市金某教育书店经营者陈某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陈某某辩称“茹意书店”实为“无锡市如意书店”,是独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卞某某,并向法庭提供了“无锡市如意书店”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注册号,故申请追加卞某某参加诉讼。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销售并销毁涉案盗版书;2、支付赔偿金x元,支付原告的合理开支3057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卞某某于2008年1月15日之前向商务印书馆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000元,此款付至商务印书馆指定账户(账户名称:江苏南京中祥律师事务所账号:x,开户行:交通银行南京花园路支行);逾期不支付,商务印书馆有权按照人民币9000元的数额向法院申请执行卞某某的财产。
二、各方约定本案调解书不上网公布。
三、各方确认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卞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180日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谢唯成
审判员沈冬梅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朱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