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郾城区金发顺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郾城区金发顺食品厂(以下简称金发顺食品厂)诉被告殷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开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殷某某构不成工伤,无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殷某某等人负责的机器在2008年9月12日上午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根本未运行。殷某某不可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被机器致伤。二、即便殷某某构成工伤,其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不合理。1、被告殷某某未向仲裁庭提供合法的医疗费票据。对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2、被告殷某某住院期间,原告已经为其支付了3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殷某某应将高出法定标准的部分退还给原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殷某某的仲裁请求,撤销(2009)漯郾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1、根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被告的伤已构成工伤。2、被告应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3、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某某系原告金发顺食品厂的员工。2008年9月12日殷某某在工作时负伤,2009年3月10,被告殷某某的伤被郾城区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金发顺食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殷某某的工伤认定。金发顺食品厂不服本院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金发顺食品厂的上诉,维持了本院(2009)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009年1月6日,殷某某经漯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金发顺食品厂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6月16日,殷某某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8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在仲裁庭审理中,被告殷某某向仲裁庭提交了300元鉴定费、50元照片费、1500元的医疗费和400元的交通费票据。庭审中,殷某某又向本院提供了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4459.93元。
本案经仲裁委审理后裁决,金发顺食品厂支付殷某某工伤保险待遇x元。
漯河市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殷某某月平均工资为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殷某某系原告金发顺食品厂的员工,殷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被依法确认为工伤8级,故原告金发顺食品厂应按工伤8级的相应标准支付殷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费8000元(800元/月×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x元(1110元×10个月)、一次性工伤残疾就业补助金x元(1110元×10个月)、停工留薪期(2008年9月-2009年元月)工资3200元(4个月×800元)。殷某某在仲裁庭审理时提交的鉴定费300元、照片费50元及住院期间医疗费1500元本院应予支持。交通费酌定按200元计算。殷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4459.93元的医疗费票据,因该费用未经仲裁庭审理和裁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郾城区金发顺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殷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费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元。
二、原告郾城区金发顺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殷某某医疗费1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照片费50元、交通费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郾城区金发顺食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开元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梅花(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