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票据诈骗,2007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被告人蒋某某于2006年12月17日17时许,伙同陈秀清(已判刑)使用假转账支票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骗走王某春价值人民币x元的板材。
2、被告人蒋某某于2007年1月4日18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使用假转账支票,骗走王某鑫价值人民币x元的瓷砖。
3、被告人蒋某某于2007年1月21日18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使用假转账支票,骗走黄国龙价值人民币x元的板材。
4、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赵仁贵(已判刑)、陈秀清于2006年12月19日使用假转账支票,在北京市朝阳区闵龙建材市场内骗走陈长清价值人民币x元的瓷砖。
5、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陈秀清于2006年12月21日使用假转账支票,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惠河建材市场内骗走北京福达泽莉建材经营部华盛牌竹胶板240张,价值人民币x元。
综上,被告人蒋某某诈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事主王某春、陈长清、徐某某、王某鑫、黄国龙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尹某某、康某某、孟某某、高某某、乌某某、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阙某某的证言,陈秀清、赵仁贵的供述,莆田市公安局东吴边防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工作说明、转账支票、销售单及收留票据单、欠条及出门证、退票单、收条证明,中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并出示了转账支票及辨认照片。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支票后使用该支票诈骗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扰乱国家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陈秀清(已判刑)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京南林木材供应站,假冒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伪造的号码为x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骗走事主王某春的板材9.2立方米,所骗板材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板材变卖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王某春的陈述及其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2月17日17时左右,在其经营的木材供应站被吴志豪(陈秀清)用假支票(支票为北京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x,金额为x元,支票上盖有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王某兴的印章)骗走松木板材9.2立方米的事实及报案经过。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在交通银行设立帐户,没有在其他银行设立过帐户,该公司与北京市大红门京南林木材供应站没有业务往来,这张支票(出示北京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x)不是我们公司的,首先,我们公司从未在北京银行设立过帐户,因此不可能出具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其次,我们公司在支票上盖印章的印文为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财务专用章,并盖有总经理崔鸿修的人名章,在银行的预留印鉴也是留的这两枚章,这张支票上所盖印章的印文与实际的不相符。再有,我们公司所有支票都是机打的,没有手写的,从这几点来说,这张转账支票肯定不是我们公司的,是虚假支票。
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我在大兴区X镇X路红绿灯附近等活(车型北京1041,车号为京x),有一个男子(陈秀清)来找我,跟我说要从丰台区大红门拉一车板材到十里河附近,当时说好运费180元。谈好后我就跟着这个男子来到丰台区大红门久敬庄中轴路的一个木材市场,从这个市场装了约9方板材,装完后他说走四环辅路,我就顺着四环辅路走,当走到四环辅路旁的一个金地豪情夜总会门口时,他说停一下去拿支票,然后我就在路边等着。等了大约40分钟,这个男子回来就接着走,走到肖村桥时,他说往右转,后来我顺着这个男子指引路线,把车开到大兴区X镇X路红绿灯向西500米左右路南的一个废旧木料收购站内,到这个收购站把木材卸了车,当时我看到收购站的一个男子给了租我车的这个男子9000元钱,后付给我300元运费,这样我就走了。租我车的男子自称姓吴,收购站的这个男子自称姓康。
4、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中旬左右一天下午4、5点钟,有一辆蓝色货车拉着一车板材来到我的摊位(大兴瀛海镇多利吉回收站X号),当时车上有两个男子,一个是司机(尹某某)、一个是货主(陈秀清)。货主坐在副座,货主下来后问我是否收木头,我说收,他跟我说车上的板材都是要卖的。我看了一下,全是松木板材,都是新的,约9立方米左右。我跟他说每立方米1000元,这个人同意了,于是我就给了这个人9000元现金,把木材卸到了我的摊位里,然后这两个人就开车走了。前几天我在大兴瀛海镇红绿灯附近看见了货车司机,他在那里等活,另外那个货主我一直没再见过他的事实经过。
5、陈秀清的供述,证实2006年11月或12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与蒋某某在西红门花700元买了一张支票,我写的金额,后利用该支票在丰台区久敬庄木材市场骗取白松板后,雇佣车辆(1041)将木材卖到黄亦路路边回收旧木材的事实。
6、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认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此起诈骗的事实。
7、莆田市公安局东吴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及其身份。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转账支票(北京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x),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陈秀清假冒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京南林木材供应站板材所使用的支票已被退票的事实。
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陈秀清辨认其伙同蒋某某诈骗的地点为北京市大红门京南林木材供应站,销赃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一无名废旧木材回收点。
10、中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可疑清分机转账支票的鉴定意见,证实经分析鉴定票号为x的转账支票系非支票专用纸、非支票专用号码、非支票专用版纹、非支票专用油墨。
11、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陈秀清使用假支票在北京市大红门京南林木材供应站诈骗板材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12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陈秀清、赵仁贵(已判刑)在北京市朝阳区闵龙建材市场内,假冒北京天通瑞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伪造的号码为x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骗走事主陈长清的公元牌682型玻化砖260箱、帝傲斯墙砖300箱,所骗物品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板材变卖得赃款人民币89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陈长清、孟某某的陈述及其各自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2月19日在闵龙建材市场被赵仁贵、蒋某某用假支票(支票号码为:x,出票人北京天通瑞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骗取其682型公元牌地砖1040块(260箱)、帝傲斯墙砖5400块(300箱)的事实及报案经过。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其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2月18日(应为19日)赵仁贵等人租用其车辆从闵龙建材城拉磁砖,后将磁砖卸到三营门一平房的事实。
3、证人乌某某的证言,证实该公司(北京天通瑞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开户行是农村商业银行西苑支行,没有其他的开户行,这张华安支行的转账支票(出示北京银行华安支行转账支票)不是我公司的支票,而且支票上的章也不一样的事实。
4、赵仁贵、陈秀清的供述,证实2006年12月下旬伙同蒋某某使用假支票(由陈秀清填写金额)在朝阳区十里河闵龙建材市场骗取他人磁砖的事实。
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认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此起诈骗的事实。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转账支票(北京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x),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陈秀清、赵仁贵假冒北京天通瑞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事主陈长清地砖、墙砖时所使用的支票。
7、中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可疑清分机转账支票的鉴定意见,证实经分析鉴定票号为x的转账支票系非支票专用纸、非支票专用号码、非支票专用版纹、非支票专用油墨。
8、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陈秀清、赵仁贵使用假支票在闵龙建材市场骗取事主陈长清地砖、墙砖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6年12月21日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陈秀清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惠河建材市场内,假冒北京中铁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伪造的号码为x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骗取北京福达泽莉建材经营部华盛牌竹胶板240张,所骗竹胶板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某、佘某某的证言及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2月21日,被蒋某某(吴志峰)使用假支票骗走北京福达泽莉建材经营部华盛牌竹胶板240张的事实及报案经过。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其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2月21日陈秀清以x元的价格卖给其竹胶板240张,拉竹胶板的车辆的车牌号为京x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1日上午10点多钟,我正在平房到石各庄之间的路边等活,一个男的(蒋某某)找到我说是要用车(车牌号为京x),从管庄拉到窑上村,我们谈好价格是350元,他要走了我的电话号码说是给我打电话。到了下午3、4点钟,他给我打电话,我就到了管庄惠河建材市场,租车的那个人也在,装了三包板子以后,我们往东在朝阳路上过了环岛再过了一个收费站路边的一个加油站,雇我车的人下车走了,换了另外一个男的(陈秀清)这个人把我带到通州区X镇X路边一个卖木头的地方,在卸货过程中,这个人给了我350元运费,他就走了,等卸完货,我也走了的事实经过。
4、陈秀清的供述,证实2006年12月中旬,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和蒋某某去新发地花700元买的支票,盖的中铁的章。我和蒋某某一起去了朝阳区管庄惠河建材市场,蒋某某和卖家谈的,我没在外边露面,骗了240张竹胶板。蒋某诉我他用的是“吴志峰”的名字,蒋某了一辆50吨的货车,我们一起去通顺路路边收木板的,把竹胶板卖了,我去卖的,卖了x元,我给卖货人打了证明和收条,用的是“吴志和”的名字,钱让我和蒋某某平分了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认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此起诈骗的事实。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转账支票(北京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x),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陈秀清假冒北京中铁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事主北京福达泽莉建材经营部时所使用的支票。
7、中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可疑清分机转账支票的鉴定意见,证实经分析鉴定票号为x的转账支票系非支票专用纸、非支票专用号码、非支票专用版纹、非支票专用油墨。
8、欠条及管庄惠河市场出门证,证实2006年12月21日吴志峰(蒋某某)在管庄惠河市场购买横板时所签的欠条及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于当日拉3包横板出惠河市场的事实。
9、证明及收条,证实2006年12月21日,陈秀清卖给王某甲240张竹胶板后给王某具的的证明及收款的事实。
10、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陈秀清使用假支票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惠河建材市场骗取事主北京福达泽莉建材经营部竹胶板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7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假冒中铁建工集团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伪造的号码为x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骗取事主王某鑫圣马力亚C-6109瓷砖x,所骗瓷砖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王某鑫的陈述及其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月4日被蒋某某用假支票(北京银行转帐支票,出票人中铁建工集团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号为x)骗取圣马力亚C-6109地砖的事实及报案经过。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中铁建工集团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北京银行设有帐户,我看了一下这张支票(出示号码为x支票)根本不是我公司的。这张支票上的财务章和人名章都比我公司的章大一些,根本不是我公司的章。再有,我公司平时支票上的财务章和人名章都不用,支票都用上级单位公司的,平时我公司的支票的日期都机打,所以这张支票根本就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的上级公司是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他们在支票上盖章都用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章和段秀斌的人名章。
3、陈秀清的供述,证实我认识这张支票(出示票号为x)是2007年2月以前的一天,蒋某某自己买的这张支票,找到我让我帮他填写。我写的“材料”和小写的钱数,剩下的九不是我写的了。当时蒋某某拿支票来的时候,还没有盖上章,他让我填了字就拿走了。我找到他是准备骗建材的,蒋某某不告诉我,我也不好问了。因为以前都是我们三个人一起去找目标,然后分工,有的拿支票去骗,有的雇货车,有的去卖材料。这张支票是他自己弄来的,他自己找目标,我就不好问了,到时骗来的钱他就自己留着了,这次他骗的是谁,我就不清楚了,我没参与的事实。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认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此起诈骗的事实。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转账支票,(北京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x),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假冒中铁建工集团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票号为x骗取事主王某鑫瓷砖所使用的支票因无此户已被退票的事实。
6、中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可疑清分机转账支票的鉴定意见,证实经分析鉴定票号为x的转账支票系非支票专用纸、非支票专用号码、非支票专用版纹、非支票专用油墨。
7、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使用假支票骗取事主王某鑫瓷砖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7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黄国龙经营的木材店假冒北京中铁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伪造的号码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骗取事主黄国龙板材14立方米,所骗板材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黄国龙的陈述及其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月21日在位于朝阳区X乡X村其经营的木材店,被蒋某某使用假支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号码为x)骗取板材14立方米的事实及报案经过。同时证实拉货的司机为阙某某(车牌号为京x)。
2、证人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平时在朝阳区平房建材城附近等活(车牌号为京x),在2007年1月21日下午5点钟左右,来了一个男子(蒋某某)说要租车,我问他去哪儿,他说去焦庄拉板材去世界公园,我说运费350元,他说行。这样我就开着车拉着那个男子去了焦庄板材市场,到市场以后就去了一个木材店,当时到店他们也没谈,好像是谈好的,到那儿就装车,我就去外边吃饭了。大约40分钟后回来,他们就把车装好了,后我就拉着那个男的还有店里的老板去亦庄。最后到大兴亦庄气象台就叫我停车了,租车的男的说他去给卖货的老板去拿支票,我和老板就在车上等着,那个男的一个人走了。大约走了20分钟左右,那个男的就回来了,到车上给老板一张支票,然后那老板就拿着支票打车回去了。那个老板走了之后,那个男的说让我等会,他打电话,然后说世界公园的工地没人卸货,让我和他去天津,我说不去,后来他又让我把他拉到大兴黄亦路上,然后他又让我回到刚才拿支票的地方,到那儿又等了一段时间。大约在11点半多钟,来了两辆天津牌照的车,他们就倒车,倒完车后那个男的给我400元运费,我就走了的事实经过。
3、陈秀清的供述,证实我认识这张支票(出示票号为x),是2006年至2007年2月间,蒋某某自己买来准备去骗人三,我填写的“材料”和¥x这几个字,剩下的不是我写的,这次是蒋某某只让我写了字,没告诉我他要去骗哪家店的材料,我也不知道具体情况,我也没参与这次骗材料的事实。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认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此起诈骗的事实。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转账支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XⅡx),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假冒北京中铁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伪造的支票骗取事主王某鑫瓷砖所使用的支票因无此户已被退票的事实。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北京中铁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伪造在工商部门登记。
7、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使用假支票骗取事主黄国龙板材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支票诈骗公民财物,且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票据诈骗所得人民币八万九千零七十九元,责令退赔后分别发还上述被骗事主;被告人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高某敏
人民陪审员荣宝生
二00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