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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7-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708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2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5月被解除劳教。2006年1月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6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8月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台州市X路X街道鑫都国际大酒店西大门门口,以150元1小袋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毒品K粉3小袋(每小袋重约0.6克),总重量约1.8克。后在被告人秦某某身上及其暂住处又查获待售的每袋约0.6克的毒品K粉16小袋。总共查获毒品K粉19小袋,净重11.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方丽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图片,身份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08年8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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