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堡县支行(以下简称吴堡县农行)。
法定代理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丙。
委托代理人薛某丁。
原告白某某、黄某乙与被告吴堡县农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在吴堡县X镇前坪山上有五孔窑洞,依法办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2000年借款人慕××向被告借款时,由二原告的五孔窑洞作为抵押。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提起诉讼,也未依法行使抵押权,以致超过法律规定的抵押权行使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被告不予返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的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吴堡县房产管理所的书证一份,用于证明该五孔窑洞确系抵押的事实。
2、慕××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借款人慕××催款,借款人也未清过利息。
被告辩称:2000年12月30日慕××向被告借款x元时,由原告的五孔窑洞作为抵押,被告多次向借款人慕××催收,主债权并未丧失诉讼时效,抵押权仍然可以行使。理由如下:慕××借款x元于2003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对借款人慕××进行了书面催收。2009年12月20日借款人慕××清息32元。根据《物权法》第202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因此,被告主债权诉讼时效并未消失,仍可以行使抵押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12月9日贷款到期通知单一份。
2、2009年12月20日贷款清息收回凭证一份。
以上二份证据用于证明借款人慕××借款到期后,被告经过催收及借款人慕××清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第X组无异议,对第X组,认为与事实不符。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第X组并非借款人慕××亲笔签字,第X组无借款人慕××亲笔签字,收取两天的利息违反常规,且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X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客观事实,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且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12月30日借款人慕××向被告吴堡县农行贷款x元,于2003年12月30日到期,并且原、被告约定,以原告白某某名下在吴堡县汽车站山上的五孔窑洞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财产,且双方签订了书面房屋抵押合同,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提起诉讼,也未依法行使抵押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所抵押白某某名下五孔窑洞的第1—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不予返还,因此涉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第1—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人慕××向被告借款所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有效,但作为担保债权人的被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即2007年12月30日之前行使担保物权,也未对抵押合同重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享有的抵押权不再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在贷款到期通知书上的签字,只是对原借款合同效力的重新确认,并非对抵押合同进行重新确认,因此,被告的抵押权消灭,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抵押的第1—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堡县支行返还原告白某某、黄某乙在白某某名下的第1—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堡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润书
审判员霍榆生
审判员李淑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