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桐柏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系该联社安棚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刘某、张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和2010年3月18日分别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候某某、方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刘某与原告下属的安棚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月息12‰,贷款期限1年,逾期利息为15.6‰。被告刘某、张某某及被告孙某某分别以其房地产为该贷款抵押担保。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对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偿还贷款20万元及利息,同时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5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及抵押关系。
2、2008年5月16日被告刘某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的“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利率标准、保证人及保证方式等事实。
3、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4、被告刘某和被告孙某某分别以其住宅房屋用于借款抵押的抵押权证及被告张某某出具的“自愿抵押书”,用于证明三被告借款抵押保证的合法有效。
被告刘某、张某某、孙某某在庭审中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告下属的安棚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某为借款人,三被告同为抵押人。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12‰,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借款主合同期限届满后二年。该合同签订前,被告刘某和被告孙某某分别自愿以其个人住宅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在桐柏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刘某的财产共有人也向原告出具了“自愿抵押书”。2008年5月16日,被告刘某即从原告处贷出现金20万元,但该贷款超期后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安棚信用社与被告刘某、张某某、孙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三被告自愿以其住宅房屋作抵押物,并履行了法定的抵押手续,故原告对抵押的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刘某拒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实属违约,应限期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孙某某应在自己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张某某、孙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对三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山
审判员刘某寒
代理审判员李华玉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