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1年1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次年8月生育一女刘某萌。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2005年2月被告不辞而别外出后音信全无,原告靠打工维持生活,抚养女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日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萌。婚初感情一般,自2005年2月被告外出,俩人分居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其女儿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由其抚养婚生女,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虽系登记结婚,但婚后自2005年2月至今被告外出未与原告联系,俩人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女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萌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康
审判员梁新聚
审判员焦正军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吕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