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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及原告申请的证人吕清尚、李某雨、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李某蕊。婚后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打架、生气。被告因夫妻生气经常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蕊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经人介绍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一般,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有利于成长,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与原告家务琐事生气后其现在娘家居住。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时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成康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吕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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