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6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土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土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舒某乙、邹某、谢某、李某、舒某乙、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某己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奉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春娥、刘某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某丙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舒某乙、邹某、谢某、李某、舒某乙、张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溆浦县X村外号叫“员外”的村民找到被告人柳某等人,经商量后决定以“二八杠”的方式开设赌场。次日,被告人柳某伙同“员外”、舒某丁等人在卢峰镇X村X路边开设“二八杠”赌场,赌场按每次所赢金额的10%收取“水子钱”。4月中旬后,被告人舒某乙、邹某、谢某、李某、舒某乙、张某丙等人陆续加入该赌场,成为赌场股东,该赌场共分十股,先后在卢峰镇X村毛某家及山上的庵堂前开设,每天纠集参赌人员达数十人,每天抽头金额达三万余元。4月30日,因害怕公安机关抓捕而停止。5月15日,该赌场又继续开设至5月21日。2011年8月4日,被告人柳某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柳某、舒某乙、邹某、谢某、李某、舒某乙、张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舒某乙、邹某、谢某、李某、舒某乙、张某丙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柳某、舒某乙、邹某、谢某、李某、舒某乙、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溆浦县X村外号叫“员外”的村民找到被告人柳某等人,邀集被告人柳某加入其所开设的“二八杠”赌场。次日,被告人柳某伙同“员外”、舒某丁等人在卢峰镇X村X路边开设“二八杠”赌场,赌场按每次庄家所赢金额的10%收取“水子钱”(抽头)。4月中旬后,被告人舒某乙、邹某、谢某、李某、舒某乙、张某丙等人陆续加入该赌场,成为赌场股东。被告人一伙先后在卢峰镇X村的“毛某仁”等地开设“二八杠”赌场,每天纠集参赌人员达数十人,每天抽头金额达三万余元。4月30日,被告人一伙因害怕公安机关的打击而将该赌场停止。5月15日至5月21日,被告人一伙又继续在狮子岩村的“毛某仁”等地开设赌场。2011年5月21日,溆浦县X村的“毛某仁”捣毁了该赌场,当场抓获了被告人谢某,并收缴了该赌场所抽头现金x元。
另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人柳某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于2011年10月18日,向某己浦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举报了网上逃犯曾世雄的藏匿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该逃犯。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毛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下旬,溆浦县城有几个人找他说要在他家开赌场,每天给200元,经其同意后,赌场共开了五六天,得了1000元;
2、证人郑某、刘某、舒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4、5月间,他们多次在上述被告人所开设在溆浦县X村X路边、狮子岩村“毛某仁”等地的“二八杠”赌场做庄赌博的事实;
3、证人向某己证言证明,2011年5月,经朋友介绍在卢峰镇X村“毛某仁”的“二八杠”赌场为老板抽头的事实,老板每天给200元的工钱,共做了4天;
4、证人黄某、戴某证言证明,2011年4、5月间,他们多次在上述被告人所开设在溆浦县X村X路边、狮子岩村“毛某仁”等地的“二八杠”赌场放高利贷的事实;
5、证人严某、谭某、舒某庚、舒某辛、向某壬人证言证明,在溆浦县X村X路边、狮子岩村“毛某仁”等地的“二八杠”赌场参赌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了溆浦县X村“毛某仁”赌场的概貌情况,上述被告人当庭予以确认;
7、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及被告人谢某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8、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了上述七名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9、上述七名被告人对上述开设赌场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舒某乙、邹某、谢某、李某、舒某乙、张某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且情节严某,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某、舒某乙、邹某、谢某、李某、舒某乙、张某丙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是受他人邀集,并不是该赌场的组织者,其在本案中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柳某是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柳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当前全省公安机关正开展网上追逃“清网行动”,全省各政法机关联合发出通告,鼓励和敦促犯罪在逃人员积极投案自首,在此刑事政策下,对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应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乙、邹某、谢某、李某、舒某乙、张某丙都能如实供述,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向某己安机关举报了网上逃犯的藏匿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该逃犯,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谢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不良社会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舒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舒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己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奉志辉
人民陪审员刘某会
人民陪审员侯春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丙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某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