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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孙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又名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孙某,又名孙某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份,被告孙某在平城抽沙购买设备时,原告交给被告壹万伍仟元现金,2008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约定孙某于2009年4月1日前赔偿原告x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所欠原告现金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合伙购买设备抽沙,原告投入现金x元,后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2008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07年11月份在平城抽沙购买抽沙设备时经孙某手贾某投现金壹万伍仟元正,设备现已承包出去,年租金为壹万伍仟元正,于09年4月1日前由贾某收回做为所投本金,如不能收回,孙某把设备卖掉做赔偿金,设备卖不出去租金又不能到位,孙某愿在09年4月1日前拿壹万伍仟元现金赔偿贾某。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贾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给原告所写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为合伙关系,散伙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约定了偿还时间,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投资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谢钧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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