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小名小旦,男,1988年出生。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别名齐某,小名小山,男,1967年出生。
原审被告人冯某乙,小名小喜,男,1970年出生。
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男,1971年出生。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齐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犯盗窃罪、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冯某乙、齐某某、冯某甲、王少军(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手锯、扳手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封火电厂内接应,冯某乙等四人从北墙翻墙跳进火电厂院内,盗窃了开封新力发电有限公司X号变电站上的铜排两根、电缆两根,并从与电厂相邻的加气块砖厂将所盗赃物运出。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了另一被告人鲁某某,分两次将所盗赃物卖给了鲁某某,获赃款人民币94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冯某乙、齐某某、冯某甲伙同王少军将赃款瓜分。所盗窃的铜排、电缆共重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92元。被告人鲁某某在明知铜排、电缆是盗窃得来的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并将所购赃物卖出获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冯某乙、齐某某、冯某甲已退还赃款,且赃款已退还失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乙、齐某某、冯某甲、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冯某乙、冯某甲立功。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齐某某、冯某甲、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齐某某、冯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鲁某某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乙、冯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冯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自己系被冯某乙、王少军威胁才答应参与犯罪的,且家中有年迈父母,儿子正在上学,一审对自己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上诉称:自己在共同犯罪系从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家中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对自己量刑过重。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齐某某、冯某甲、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自己系被冯某乙、王少军威胁才参与犯罪,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曾受他人胁迫,各原审被告人均供述上诉人李某某实施了参与预谋、接应、联系鲁某某出售赃物等行为,积极参与了盗窃犯罪,且能相互印证,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冯某甲认为自己系从犯,有自首及立功情节,认为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中已就上诉人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立功的情节予以认定,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态度在量刑时已经予以体现,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提出的家有严重困难,不能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王荟
代理审判员郭桥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祥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