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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7-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蓟民初字第2499号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蓟民初字第X号

原告岳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金岭,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瑞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姚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被告于1998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为原告写有借据,并注明待杨柳青监狱所欠债务由法院判决后偿还原告。经原告索要被告均以杨柳青监狱欠款尚未执行为由拖欠至今,2007年5月21日被告已取得法院判决后的执行款,仍拒不偿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人曾委托原告打官司,原告声称,打官司得给法院送礼,因被告当时无款,原告则说先由其垫付送礼款,待法院判决时由被告偿还原告。故此为原告写下4万元借条。然而经被告核实,原告并未给法院送礼,纯属上当受骗。被告虽为原告写过借据,但原告并未将款交给被告,其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此外,原告按借据约定起诉,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借款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理当宣布无效,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被告同村居住,以表兄弟相称,被告曾以天津市蓟县西龙虎峪建筑工程公司名义组建施工队(挂靠该公司,使用该公司执照)为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施工,因杨柳青监狱拖欠工程款,1998年3月,被告以天津市蓟县西龙虎峪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作为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起诉。岳某某以天津市蓟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作为该案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1998年7月21日下午,西青区法院开庭审理该案。7月22日同一天,被告为原告写下两份借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借据(以下简称借据一)载明:“今借到,岳某某肆万元整,等杨柳青监狱所欠债务由法院判决,偿还借款人。王某某98.7.X号”。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了第二份借据(以下简称借据二)载明:“今借到,岳某某贰万元整,等杨柳青监狱所欠债务由法院判决,被告偿负违约利息后,偿还借款人。还款肆万整,王某某98.7.X号”。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一、关于两份借据是否属被告所书写问题:

原告主张两份借据均是被告于1998年7月22日同一天书写。两份借据均有被告签名和指纹。其中“借据一”,被告于2001年11月X号再一次签字,足以证明两份借据均是被告亲自书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两份借据均是被告书写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问题:

原告主张,1998年7月22日同一天,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被告亲自为原告书写的两份借据予以证实。但只以“借据一”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对“借据二”提到的借款2万元,还款4万元则不主张权利。被告则否认向原告借过款,原告并未将款借给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两份借据书写过程是:1998年7月21日下午天津市西青区法院开庭,7月22日从津返回路上,原告提出想打赢官司,必须给法庭庭长送礼,至少得2万元,少了不顶用。被告说无钱送礼,原告则提出由他先从律师事务所借2万元帮被告送礼。返回住地当天,双方即直接到原告家中,原告对被告说“表兄,我替你跑腿不容易,还替你出送礼的2万元,你再给我2万元好处费,给我写借4万元借条就行了”。经被告核实原告并未给法院送礼,纯属原告欺骗被告。被告对此主张提供了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谈话录音光盘一份、及据录音整理的录音内容一份。经当庭播放录音光盘与被告整理的录音内容基本一致。录音中原告承认欠据中提到的4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送礼,2万元属于原告向被告索要的好处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承认2007年5月22日在双方发生争议时被录音,对录音中提到的内容亦予以认可,但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录音,不具有合法性为由,进行抗辩。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了7月22日同一天被告写的另一份借据,即“借据二”,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岳某某贰万元整,等杨柳青监狱,所欠债务由法院判决,被告偿付违约利息后,偿还借款人。还款肆万元整。王某某98.7。X号”原告认为,被告录音是指“借据二”的内容,并非指“借据一”的内容。原告以“借据一”作为证据,用以反驳被告主张。经质证,被告提出两份借据是本人先后书写,被告先写的“借据二”(即借款2万元还款4万元),被告写好后,原告提出必须写借款4万元,被告又按原告要求写下借款4万元借条即“借据一”。两份借据都基于原告要求为被告送礼,和收取被告好处费同一事实,但原告不能证明将款实际借给被告。此外,被告与杨柳青监狱拖欠工程款一案,已于1998年9月9日作出判决。该案判决后,原告并未在诉讼时效期内主张过权利。

综上,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通过相互举证、质证、结合本案的实际综合分析,从两份借据的形成时间看,西青区法院1998年7月21日下午开庭,7月22日形成借据,当时案件尚未判决,同一天借款,同时由被告写出两份借据,有悖常理。两份借据虽借款数额不同,但还款数额,和还款所附条件及时间完全一致,结合被告提供的录音当中涉及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对两份借据的解释均可通用。原告主张被告录音内容仅适用“借据二”的说法,不能提供确切证据。尤其是原告在庭审播放录音后,为抗辩录音内容又提供“借据二”,来证实被告两份借据实际向原告借款6万元,而对“借据二”提到的2万元又不主张权利。实属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其举证的证明力明显小于被告举证的证明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书写的两份借据,谈话录音光盘,(1998)青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开庭笔录授权委托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虽提供两份借据,但根据录音及其它证据全面分析判断,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国林

二00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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