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8月16日、11月3日,本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1月30日经人介绍结婚。婚生一子苏某,现年7岁。由于缺乏必要的婚前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常因家务事生气,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今年四月初,被告与我再次生气后带孩子与我分居。鉴于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我们是在相识了七、八个月后自愿结婚的。结婚时,因原告父偏瘫,兄弟年幼。我们悉心抚养她们一家老小,为其父养老送终。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明一份,显示原、被告于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人介绍2002年1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苏某。双方婚后感情较好,未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原告起诉我院后,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在婚后近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其与被告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要件。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Ο一Ο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兰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