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西省介休市,汉族,驾驶员,初中文化。该李2009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书记员贺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x”/“晋x”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x+300M处时,由于超载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将因堵车在右侧路基上小便的“陕x”重型货车的驾驶员XXX当场撞死,经榆林市高交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x”/“晋x”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x+300M处时,由于超载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将因堵车在右侧路基上小便的“陕x”重型货车的驾驶员XXX当场撞死,经榆林市高交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XXX的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并执行兑现。被害人的家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属实。
2、XXX、XX的证言证实,李某某驾驶“晋x”/“晋x挂”半挂车,将因堵车在右侧路基上小便的驾驶员XXX撞飞。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4、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司法鉴定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车辆鉴定笔录证实,李某某驾驶“晋x”/“晋x挂”半挂车致XXX当场死亡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6、调解书、请求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XXX的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被害人XXX的家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XXX和XX的证言、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司法鉴定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车辆鉴定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关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x”/“晋x”半挂车,由于超载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将因堵车在右侧路基上小便的“陕x”重型货车的驾驶员XXX当场撞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安全和他人的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犯罪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侦查中,被告人的家属能积极主动与被害人的家属协商,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立足实际,坚持既有利于对被告人安心服刑改造,又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文卿
审判员梁进联
审判员拓润前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冯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