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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洧水路勿忘我鲜花店诉新郑市X乡建设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郑市X路勿忘我鲜花店。住所地新郑市X路。

负责人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X乡建设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新郑市X乡建设局征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郑市X路勿忘我鲜花店不服被告新郑市X乡建设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郑市X路勿忘我鲜花店的负责人庞某及委托代理人白中华,被告新郑市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李世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X乡建设局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新住建罚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新郑市X路勿忘我鲜花店实施了在新郑市X路X路北宜佳灯具店东侧六间门面房地下室装修过程中,施工前没有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违法行为,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12月12日送达原告。

原告新郑市X路勿忘我鲜花店诉称,2011年6月,原告依法取得新郑市X路东段六间门面房(带地下室)的所有权。而后,原告因开店需要找被告申请装修该房,被告因找不到该房屋的建筑图纸,便告知原告找原来的设计师李西林设计方案,再将设计方案给被告即可。于是,原告找到了李西林,李西林于2011年9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关于新郑伞厂集资楼情况的说明》,后原告立即将该《说明》报给被告,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按照李西林的设计方案装修了房屋。原告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被告向原告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负责人庞某的身份证;2、原告负责人庞某的结婚证;3、原告负责人庞某及其丈夫的房产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新郑市X路勿忘我鲜花店是庞某夫妻共同经营,具有装修房产的资格。4、新住建罚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据4-5证明了原告起诉事实及房产来源合法。6、新郑伞厂集资楼情况说明及图纸;7、原设计人李西林的证人证言;证据6-7证明了原告装修房屋的设计方案为被告方蔡主任电话介绍让李西林出具装修方案,装修装饰未破坏房屋的主体和承重结构。8、原告的申辩书,证明原告曾经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交了听证的请求。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李西林虽然是建筑设计师,但是个人不能代表单位进行图纸设计;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申辩书,但申辩书中并没有要求听证的内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7,只能证明原告请李西林为其设计了装修方案,并不能证明原告装修装饰未破坏房屋的主体和承重结构,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该证据中没有原告要求听证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听证的要求,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新郑市X乡建设局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1年8月29日,新郑市信访局根据新郑市X区居民耿麦囤等三人的上访,要求被告对原告新郑市X路勿忘我鲜花店私自改造地下室主体结构影响房屋安全某事项进行查处。被告立案后,根据对原告负责人庞某的询问以及对涉案建筑的现场勘验等,最终认定原告在装修施工前没有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也未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擅自变动勿忘我鲜花店房屋地下室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罚符合相关规定。2011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且告知原告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不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被告的处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新住建案登字第X号案件登记表;2、新个访转[2011]X号信访事项转办通知单;3、信访人登记表;以上证据证明有人举报原告违法的事实。4、(2011年)新住建立字第(182)号立案审批表,被告根据前三份证据作出的立案审批表,按照合法程序有领导签字,履行了合法的手续;5、执法人员李麦旺、王晓华执法证复印件;6、被告对庞某的讯问笔录,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对房屋地下室五个隔墙的拆除及在地下室与一楼的连接处打了一个十多平方米的洞的事实;7、勘验笔录;8、被告取得的原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现场勘验,程序合法;9、(2011年)新住建先告字第(18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0、(2011年)新住建听告字第(18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据9-10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已告知其进行改正,同时已告知其听证的权利。1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上述两份告知书;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承办人员履行了合法手续已经书写了案件的终结报告;13、(2011年)新住建处批字第(182)号案件处理审批表;14新住建罚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已按合法程序向原告送达;16、原告新郑市X路勿忘我鲜花店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庞某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说程序问题要求原告签字,所列的内容原告不知道,在证据目录中也没有原告要求听证的笔录,且该笔录中并未显示房屋的哪些主体改变;对被告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显示的仅仅是改变后的照片,未附有改变前的照片,无法显示变更了哪些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新郑市X路勿忘我鲜花店负责人庞某之夫卢广涛在新郑市X路东段购置门面房(带地下室)六间,作为开办花店的营业场所。2011年8月,赵建松、耿麦囤等三人以自己的家属楼一楼门面房住户私自改造地下室主体结构、影响房屋安全某由上访。新郑市信访局将此案交由被告新郑市X乡建设局处理。被告将此案立案受理后,对原告新郑市X路勿忘我鲜花店的负责人庞某进行了询问,并对地下室的装修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2011年10月9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并送达了原告,原告以其施工前被告未能提供房屋原设计图纸,且已经将原设计单位的原设计人李西林设计的改造施工方案(李西林于2011年9月为原告出具)提交被告为由,向被告提交了申辩书。后被告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新住建罚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实施了“在新郑市X路X路北宜佳灯具店东侧六间门面房地下室装修过程中,施工前没有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违法行为,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收到该处罚决定后,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新郑市X路勿忘我鲜花店与被告新郑市X乡建设局作出的新住建罚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新郑市X路勿忘我鲜花店在装修其位于新郑市X路东段的鲜花店时,施工前没有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该案件经被告新郑市X乡建设局立案调查后,作出新住建罚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主张,在被告对原告负责人庞某的询问笔录中庞某已经认可其拆掉了地下室的五个隔墙,并将一楼和地下室的连接处打了一个十多平方米的洞的事实,与被告对现场勘验的照片所证明的事实一致,且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也明确“地下室、一层为半框架结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在装修前已经提前到被告处办理装修的相关手续及被告告知其先进行装修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错误的主张,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原告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被告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原告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已经向被告表示了听证要求的主张,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该主张的证据8中,没有显示原告有要求听证的内容,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郑市X乡建设局作出的新住建罚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郑市X路勿忘我鲜花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敬志敏

审判员高魁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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