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被告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丙,男,1967年12月出生。
被告商丘市X路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X路河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系该乡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49岁。
被告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孟某己,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侯某甲、单某乙、商丘市X路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路河乡政府)、单某戊、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谢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谢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侯某甲、路河乡政府、单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某乙申请追加单某戊为被告,原告谢某某申请追加市劳动局为被告。本院依法向单某戊、市劳动局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新,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孟某丙、张某丁、刘怀君、高某某、刘迎军周献坤分别送达了出庭通知书。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新,被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丙,被告路河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刘怀君,被告单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市劳动局委托代理人刘迎军、周献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2日,原告受侯某甲、单某乙、单某戊雇佣,为路河乡政府修房子时,从房顶摔下,导致胸口椎体压缩性爆裂形骨折,构成二级伤残。因为侯某甲与市劳动局是雇佣关系,侯某甲的行为是雇用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因此,侯某甲与市劳动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路河乡政府作为房屋出租人,也是受益人,也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原告是受侯某甲、单某乙、单某戊雇佣修房子,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侯某甲、单某乙、单某戊连带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x.47元,市劳动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路河乡政府承担补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侯某甲辩称,我将维修房子的工程承包给单某乙了,我与单某乙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与单某乙之间是雇佣关系,我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是受聘于市劳动局,是市劳动局租用的路河乡政府的房子举办技工培训学校,我只负责管理,我是职务行为,后果应该由市劳动局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单某乙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和侯某甲也不存在承揽关系或施工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河乡政府辩称,原告是受单某乙的授权或指示从事修房受伤的,谢某某与单某乙是雇佣关系,我们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人,也不是修房工程的发包方或分包方,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单某戊辩称,我和侯某甲是朋友关系,他说要修房子,要我给他找人,我就给他介绍了单某乙,我在中间和他们谈了价格,因此,我只是个中间人,并不是雇主,原告的伤害和我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市劳动局辩称,市劳动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劳动局和原告无法律上的关系,也没有聘用侯某甲管理,应驳回原告对市劳动局的诉讼请求。出租方路河乡政府对房屋有维修义务,因维修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承租人无关,原告与侯某甲、单某乙、单某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与市劳动局均无关系,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谢某某要求五被告赔偿x.4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谢某某从房子上摔下来治疗、损伤的事实;⑵睢阳区合管办,住院补偿通知单,在浙江龙泉康复指导中心买的药,证明原告治疗该伤所花的费用;⑶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损伤造成二级伤残;⑷交通费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经济受到的损害;⑸原告及护理人的非农业户口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因此次损害受到的损失。
被告侯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常泊铮、单某戊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侯某甲将修房子的工程发包给了单某乙,原告是受单某乙雇佣参与施工,侯某甲不是雇主,侯某甲与单某乙之间是承揽关系;⑵单某庚、侯某辛、张某壬、党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路河培训基地的创办单某是市劳动局,修房子是为了更好办学校,侯某甲是受聘于市劳动局,其行为是职务行为;⑶照片一张,证明该培训基地的举办者是市劳动局。
被告单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单某乙陈述一份,证明其没有雇佣谢某某,也没有从侯某甲手中承包这个工程,谢某某摔伤时,单某乙等人是受单某戊指派进行活动的;⑵孙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单某戊是雇主,是单某戊让单某乙给他估一下修房子的工程量、价格,单某乙不是雇主,单某乙也是受单某戊指派的。
被告路河乡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修的房屋所有权是乡里的,但是已经租给侯某甲了,在租赁期间内和第三人的损失应由侯某甲承担,侯某甲是路河乡劳动所所长,是代表的劳动局。
被告单某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侯某甲的证言一份,证明单某戊不是包工头,是中间人;⑵谢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单某戊是中间人,也是参与劳动者,不是承揽人,也不是承包人。
被告市劳动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各一份,证明该案中的劳动局培训基地与市劳动局无任何关系,市劳动局和就业培训中心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某。
庭审中,被告侯某甲、单某乙、路河乡政府、单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⑷无异议,但是认为,这只证明了原告损害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损害和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此证据,市劳动局认为和其没有关系。对原告所举证据⑴—⑷,因五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二级伤残的事实,并花去了医疗费和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⑸被告方的意见是原告谢某某虽然户口簿登记的是城镇户口,但是原告参加了农合医疗,居住在农村,有承包地,有种粮补贴,因此应该按农村居民对待。对此异议,户籍是一个人身份的证明,因原告户口簿登记的为城镇户口,对被告方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城镇户口确定原告的身份。对被告侯某甲提供的证据⑴常泊铮、单某戊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常泊铮与侯某甲有亲戚关系,被告单某乙认为该证言有诱导性和倾向性,被告市劳动局认为证人没有接受质询,对此也有异议,被告路河乡政府、单某戊对此无异议。结合本案,因单某戊是本案当事人,其证言不宜再作证据使用,常泊铮与侯某甲有亲戚关系,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侯某甲提供的证据⑵、⑶,原告谢某某,被告单某乙、路河乡政府、单某戊均无异议,被告市劳动局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常泊铮的证言有虚假陈述,对此异议,因常泊铮的证言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违背证据的三性原则,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人单某庚、侯某辛、张某壬、党某某的证言及照片均可以证明该培训基地是市劳动局开办的,此异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单某乙提供的证据因系其本人陈述,其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单某祥的证言,路河乡政府以不了解情况为由不提异议。原告谢某某、被告侯某甲、单某戊均有异议,认为他们系单某乙的亲属,且孙某某与单某乙是夫妻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路河乡政府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一份,原告谢某某,被告侯某甲、单某戊均无异议,被告单某乙不发表意见,被告市劳动局认为侯某甲不能代表市劳动局签订合同,市劳动局没有授权给侯某甲,他们之间的租赁合同对劳动局没有约束力。对此异议,因侯某甲是路河乡劳动所所长,但是,侯某甲没有举出市劳动局给其的委托书或者授权书,可以认定侯某甲自己举办的劳动就业培训基地,只是借用了市劳动局就业培训中心的名义,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单某戊提供的证据,其中侯某甲、谢某某的证言,原告谢某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但是认为侯某甲是本案被告,其证言不能做证据使用。被告侯某甲对单某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路河乡政府和市劳动局也无异议,被告单某乙认为其不是承包人,也是被叫去跟着干活的工人,对此异议,因侯某甲、谢某某均为本案当事人,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市劳动局提供的证据,单某乙、单某戊没有发表意见,原告谢某某、被告侯某甲、路河乡政府均有异议,认为虽然市劳动局就业培训中心和市劳动局不是一个单某,该培训基地挂的牌子是市劳动局,因此,市劳动局就业培训中心并不是独立法人单某,对此异议,因市劳动局就业培训中心的举办单某是市劳动局,有效期至2008年3月3日,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春天,侯某甲借用市劳动局就业培训中心名义在路河乡举办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并租用路河乡政府的房子作为校舍使用,该乡劳动所所长侯某甲与路河乡政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侯某甲为方便办学,对房屋进行修缮,找到单某乙、单某戊协商修房一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单某乙、单某戊二人施工。2008年5月22日,原告谢某某在修房过程中,不慎从房顶摔下,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x.19元。经鉴定,原告谢某某构成二级伤残,今后生活仍需一人护理。期间花去交通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单某乙、单某戊雇佣原告谢某某给该乡就业培训基地修房,在修房过程中,原告从房顶不慎摔下致伤,单某乙、单某戊作为雇主,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防护措施,因此,对原告谢某某的损伤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侯某甲在修房过程中,让没有任何资质的单某乙、单某戊施工,对修房施工队的选任存在过错,对原告谢某某的损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谢某某在修房过程中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伤也有一定责任,自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某某撤回了对路河乡政府的起诉,是对其自己权力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原告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19元,因误工343天造成的误工费x.51元,住院22天的伙食补助费797.48元,营养费797.48元,谢某某需一人长期护理的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x.66元,由被告单某乙、单某戊负担x.33元,被告侯某甲负担x.40元,原告自己承担x.93元。原告谢某某要求赔偿残疾用具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某乙、单某戊赔偿原告谢某某精神慰抚金x元,被告侯某甲赔偿原告谢某某精神慰抚金5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某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乙、单某戊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x.33元,精神慰抚金x元。合计x.33元;被告单某乙、单某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侯某甲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x.4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合计x.40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单某乙、单某戊共同负担5900元,被告侯某甲负担3500元,原告谢某某负担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审判员李某强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