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原系洛阳市西工区国家税务局洛北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4月12日被洛宁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某受贿一案,由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审理后做出(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09)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我院前述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做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被告人不服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0)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我院重审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2010年9月至10月间,该案全部案卷被省委政法委调卷评查。后我院另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底,被告人安某某利用个体户王某委托代为购买发票之机,收受王某现金x元,安某其中8000元代王某纳税款,余款x元据为己有。
2、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安某某利用王某委托代其注销有关税务手续之机,收受王某现金x元,安某其中1200元代王某税款后,其余x元据为己有。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王某、赵某甲证言,任职证明,税务事项通知书,完税凭证,借条,退赃证明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先后二次共接受王某现金x元,为其购买发票,注销税务手续共支出9200元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剩的钱给王某打电话说过”,“王某很忙”,“钱先放我这儿,等用了再取”。“正常人情往来”,“违反纪律”,“构不上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底至2007年初,被告人安某某收受洛阳市站区川焊销售部(以下简称销售部)实际负责人王某现金x元,为王某购大面额税务发票。2007年2月5日被告人安某某以销售部名义缴纳税款8000元。后向王某提供了万元面额商业发票等。
(二)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安某某收受王某现金x元,为王某办销售部注销手续。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安某某以销售部名义缴纳税款1200元。同日洛阳市西工区国家税务局做出注销销售部税务登记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上述计被告人安某某两次共收受王某现金x元,除以销售部名义缴纳税款共计9200元外,余款x元其用于生活支出,民间借贷等。案发后赃款x元已全额退缴。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安某某曾向西工区税务局监察部门负责人张某丁报告受商户请托领购发票和办理注销税务手续收“感谢费”,“有两次,好几万”。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调查、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证明被告人先后两次共计收受王某现金x元后,为王某开展商业活动谋取相应利益的事实经过。印证其案发前曾向税务局领导汇报过“收感谢费”的基本事实;
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为商业利益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安某某共计现金x元,为其补缴税额、代购大额发票和注销税务登记的事实经过;
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领购税务发票,注销税务登记等工作管理、程序。同时证明代商户补缴税款、领购发票和注销登记等活动均违背税务干部职责;
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销售部的税务注销手续未按照正常规定办理。
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案发前被告人曾向其讲述收受一商户“感谢费”,“有两次,好几万”;
6、洛阳市西工区国家税务局洛西国税通[2007]x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2007年11月12日注销销售部税务登记;
7、2007年2月5日,2007年11月12日《税收通用完税证》。印证被告人安某某先后以销售部名义缴纳税款8000元和1200元;
8、销售部商业发票领购、已缴税款明细表(部分)暨被告人安某某辩认笔录。印证被告人安某某代购发票、代缴税款;
9、被告人身份、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安某某系洛阳市西工区国家税务局所属税务工作人员;
10、崔鑫营《借条》暨被告人安某某辩认笔录。印证部分赃款去向;
11、洛宁县人民检察院罚没收入票据。证明案发后赃款x元已退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身为国家税务工作人员,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有关“打电话说过”,“钱先放我这儿,等用了再取”,“正常人情往来”“构不上受贿罪”等辩解与被告人多次供述、证人王某证言等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矛盾,且悖于社会生活经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安某某案发前能主动向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基本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没收财产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凤超
审判员朱建绍
代审判员郭新智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