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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深圳市高新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盛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高新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留仙一某高新奇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伟,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原审第三人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某,不服北京市第一某级人民法院(2010)一某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盛某、余某某,被上诉人深圳市高新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新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伟于2011年2月22日到庭接受某本院询问。原审第三人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某级人民法院认定,本专利系名称为“限制呼出接听电话机”、申请日为2002年4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彭某。2009年7月22日,高新奇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多份对比文件。2009年12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高新奇公司不服该决定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某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及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一某限制呼出接听电话机,它由话机(1)、受某(2)、送话器(4)、按键盘(3)等组成”,其含义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某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6均具有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依据不足。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北京市第一某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深圳市高新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其判决结果错误。

高新奇公司及彭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限制呼出接听电话机”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4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专利权人为彭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某限制呼出接听电话机,它由话机(1)、受某(2)、送话器(4)、按键盘(3)等组成,其特征是在话机(1)外壳上设有按键盘(3),按键盘上有活键(5、6、7、8)与死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4-9行记载:“设0、1、2、9四位号码键为活键,其余3、4、5、6、7、8、X、#号码为死键,作装饰键用”。

2009年7月22日,高新奇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某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高新奇公司同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5等文件作为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受某该无效宣告请求后,高新奇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补充提交了对比文件6中的公开文本复印件及其权利要求9的中文译文。2009年10月20日,彭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以及对比文件6中公开文本全文的中文译文。

对比文件1系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21日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5页,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1公开了一某台挂式留有四位特种号码专用按键孔的带锁电话盒,其由电话盒体、听筒放置处、留有4孔位互换式面板、面板进出口、抽屉锁钥匙孔、抽出式话机搁板、存放资料抽屉、话机搁板锁孔、挂孔组成,其中留有四位号码按键孔的互换式面板,其作用在于锁住3-X号码的按键,开放出可应急拨打至少X组特种专用号码的1、2、9、0四位按键。

对比文件2系公开日为2002年2月13日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该发明专利的说明书第4页第6段—第5页第3段及附图2公开了一某儿用移动电话,其由移动电话、扬某、传声器、按键区X组成,其还具有一某板30,可被推进到移动电话上,以遮盖掉按键区中的部分键,从而通过盖板选出电话的可接触按键。

对比文件3系公开日为2001年6月7日的第W001/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9页,该发明专利的中文译文第1页及附图5公开了一某移动电话,其包括一某制器、一某、一某区,当该移动电话被锁定时,用户拨打了一某紧急电话,输入键区的信息会与存储在移动电话的内存中的已知紧急电话列表中的号码比较,如果是紧急电话号码,则可以呼叫,否则维持锁定。

对比文件4系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24日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5页,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1公开了一某救急电话机,包括机座装置1、话筒装置2及在机座表面设置有三个分别固定110、119、X号码的固定号码拨号键11、12、13。

对比文件5系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2月17日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2页,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第2页第2段—第3页第2段公开了一某电话限制器,其串联在有长途直拨权的电话机前,包括电源和控制两部分,通过电路设置对电话号码是0-9的任何一某或几个数码进行有选择的限制。

对比文件6系公开日为1982年11月9日的第US(略)号美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9页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2页,该发明专利中文译文第1页及附图2公开了一某设备,其可设置为三种模式,一某为阻止除至少一某预定号码例如紧急服务号码以外的所有号码的呼叫,第二种为阻止长途和国际呼叫,第三种为不阻止这些呼叫。

2009年10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高新奇公司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等”字,公众不能确定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某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6中的任意一某都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09年12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一、高新奇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6的公开日或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有效证据。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等”表示权利要求中对电话机组件组成的列举并非穷举,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电话机的常规构造是清楚的;从整个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角度来看,结合“一某限制呼出接听电话机,它由话机、受某、送话器、按键盘等组成”所限定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电话机的多个组成部件的限定实际上已经限定了其为实现本发明所需的基本构造,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描述能够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电话机”的确切保护范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含义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某的规定。三、本专利具有新颖性。(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为一某话机,其按键盘上有活键与死键,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电话盒用于遮盖装入其中的电话的部分按键。因此,对比文件1要求保护的电话盒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电话机”,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话机、受某、送话器、按键盘等组件,更未公开话机外壳上所设的死键与活键的技术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4-9行记载的“设0、1、2、9四位号码键为活键,其余3、4、5、6、7、8、X、#号码为死键,作装饰键用”,可以确认“活键”是活动的可以发出信号的按键,而“死键”是仅作装饰键用且不能发出信号的按键。即使将对比文件1与内含的电话机结合,由于电话机键盘上的按键在未遮挡的部位均可发出信号,因此均为活键,而在电话盒遮盖了按键的部位,由于表面已经没有按键,而被遮盖的按键本身的功能仍存在,不能视其为死键,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按键盘上有活键与死键,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按键区上的按键由于按键本身均可发出信号,故均为活键,盖板仅起到遮盖的作用,而遮盖后的按键由于其功能仍存在,并不能视为死键,故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按键盘上有死键”,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新颖性。(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按键盘上有活键与死键。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按键区上的按键均可用于发出信号,故均为活键,只是对比文件3的移动电话中通过软件限制除了紧急电话以外的号码呼出。因此,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按键盘上有死键”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新颖性。(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6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为一某话机,而对比文件6公开的为一某备,其设置模式以限制除某些预定号码的拨出,或者阻止某些号码的拨出,对比文件6要求保护的设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电话机”,且未进一某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话机、受某、送话器、按键盘等组件,更未公开话机外壳上所设的死键与活键,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具有新颖性。四、本专利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盘上还设置有死键。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所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使用相应按键所对应的号码,以避免拨打除紧急电话以外的电话。对比文件5没有公开“按键盘上设置有死键”,其仅对活键拨出的信号作出限定,而即使作出了限定,由于相应号码在按下时仍是活动的且能发出信号,故不能视为死键。对比文件5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4的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使得某些按键不具有实际功能因此无法发出信号的技术问题,并得到了避免拨出相应号码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高新奇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并提起诉讼。在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第X号决定中“案由”、“关于证据”部分记载的内容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6、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7月起实施的《专利法》及相应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创造性,而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盘上还设置有死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4-9行记载的:“设0、1、2、9四位号码键为活键,其余3、4、5、6、7、8、X、#号码为死键,作装饰键用”,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1的实质意义仅在于装饰功能。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某电话限制器,其串联在有长途直拨权的电话机前,包括电源和控制两部分,通过电路设置对电话号码是0-9的任何一某或几个数码进行有选择的限制。因此,对比文件5公开了对活键拨出的信号作出限定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很容易想到在电话机按键盘上除有可以发出信号的拨号键外,仍然保留无法发出信号的拨号键以作装饰之用,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某案件受某费人民币一某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某费人民币一某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某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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