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某,男。
上诉人刘某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自潢川县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安置办公室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上诉人与潢川县邮政局的劳动关系已形成。上诉人不服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立案受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裁定潢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作为退伍军人就安置问题与被安置单位产生纠纷,因其尚未与被安置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又未与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安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复员退伍安置办公室的安置行为系政府行为,具有政策性和指令性,因安置问题产生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是民法以及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不予受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吴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