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甲。
原审被告易某乙。
上诉人林某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易某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易某甲经林某某介绍,与光山居民张向栋,北京市久鑫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任学增、朱惠如4人于2004年8月17日,在北京市签订合作协议,合作项目以出租场地为主,合同期限10年。林某某作为鉴证人在4人的合作协议上签名。同日,易某甲与张向栋因有急事返回光山,易某甲便委托被告林某某将x元投资款转交给任学增,林某某给易某甲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代收与老任投资款”。2009年3、4月间,易某甲与任学增等4人所租场地拆迁补偿款到位,4合伙人在结算过程中,易某甲主张委托林某某代收的x元投资款应作为其投资款进行结算时,任学增称没收到此款,并于2009年3月25日在林某某给易某甲出具的收条上注明:“此款我任学增没收到”。本院在调取任学增证言时,任学增亦证实其没有收到林某某代转的x元现金,也没有委托林某某为4人合作事项开支过这笔钱,但是林某某花钱时在场。
原审法院认为,易某甲与任学增等人签订合作协议后,将x元钱委托林某某转交给任学增,双方形成了代理关系。代理权限为转交,而不是开支。林某某在收到x元后,没有交给任学增,在没有得到易某甲、任学增的授权下擅自开支,超越了代理权限,且事后也没经原告的追认,原告要求其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亦不能成立,因原告易某甲与任学增等4人是于2009年3、4月间进行合伙结算散伙,原告在结算时才知道任学增没有收到x元,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从2009年3月25日起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x元,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17条、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399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应返还原告易某甲委托代转的x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2000元。
林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林某某给易某甲的收据中注明“代收与老任投资款”该款是转交给老任、不是用于协商他们合伙前期投资没有详细说明,事实是该款被用于合伙前期开支了。2、按合作协议约定是一个月对一次帐,既然转交的是投资款,易某甲不可能四年中不查此款,显然这种情况是违反常理的,易某甲应当早已知道,易某甲在易某起诉时方提出,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改判。
易某甲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从没有委托过林某某为自己拉关系,租场地,开销款也抵不掉投资款,二者是两个事项,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一审没有反诉,二审不可能解决;2、合作协议约定原则上每月算一次帐,可老任从来没结过帐,更没提到答辩人的10万元投资款没交,直到2009年3月25日结算,才知到上诉人没将答辩人委托代交的款交给老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林某某收到易某甲现金10万元,有林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林某某在其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代收与老任投资款”,已表明收到是代收的投资款,并非前期开支款。上诉人主张此款为前期开支款,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009年3月25日,任学增在林某某给易某甲出具收据上书写“证明此款我任学增没有收到,任学增2009年3月25”。说明林某某没有将投资款交给任学增,易某甲2009年3月方知任学增没有收到此款。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从2009年3月起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