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3日6时23分,刘某某在县X路深蓝网吧内盗窃李某现金800余元及银行卡和一部三星牌数码照像机,经价格鉴定,价值为500元。
2010年7月19日6时许,刘某某在深蓝网吧盗窃现金580元及价值170元的点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3、证人张某某、李某甲、司某某证言;4、夏邑县公局提取笔录;5、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6、夏邑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8、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