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天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告知当事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事人签收该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七日内仍未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1年10月21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送达了(2011)天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按照该民事判决书通知的要求,上诉人应于2011年11月14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2011年11月12日为星期六,系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2011年11月14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前向本院预交本案上诉费用。现经本院核查,上诉人截止交费期限届满之日,未按要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张某乙杰
代理审判员崔小云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