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45岁。
委托代理人华士修,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常某某,男,37岁。
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商检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穆伟亮、于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东风桥北头洹上人家综合楼。
负责人任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新海洋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士修、被告常某某、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穆伟亮、被告中国人保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下午,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到安阳县X乡X路口时,与蒋清顺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由于某清顺驾驶车辆系被告常某某实际所有,且该车辆归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管理,以及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相州支公司投有保险,所以原告要求三被告赔付其各项费用共计x.15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是常某某,蒋清顺是其雇佣的司机,且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接受该公司日常某理。由于某告常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相州支公司办理有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赔付后应将被告常某某先行支付原告的9500元扣除。
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辩称,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常某某,该车辆在新海洋出租公司挂靠,公司每月收取被告常某某130元的管理费,该公司不参与车辆实际经营,不应对该车辆造成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相州支公司辩称,豫x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是事实,该公司愿在第三者责任某制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过部分按第三者责任某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5时许,在安阳县X乡X村的路口,蒋清顺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同向在前往西转弯的原告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造成相撞,致使两车损坏以及原告受伤。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清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安阳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9743.18元,其中被告常某某直接垫付了410元以及通过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另支付给原告9000元。原告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发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3、头外伤。后原告在安阳县法医门诊部就诊花费31元。另查明,被告常某某是豫x轿车的实际车主,蒋清顺是被告常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蒋清顺驾驶该车辆在正常某运中。豫x号轿车的挂靠单位是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该公司每月收取被告常某某130元的管理费。被告常某某的豫x轿车在中国人保相州支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某险的责任某额为x元。庭审中,三被告均表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安阳县法医门诊部收费票据1张、安阳矿务局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安阳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蒋清顺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安阳矿务局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40张,被告常某某提交的安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提交的安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蒋清顺驾驶豫x号轿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超车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与原告杨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蒋清顺主观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常某某作为车主及蒋清顺的雇主依法应对原告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并向常某某收取管理费,依法应与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某及新海洋出租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系酒后无证无牌驾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常某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相州支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相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常某某的豫x号轿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保相州支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某,诉讼中该公司又同意直接采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业保险合同,故对在强制保险责任某额内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被告中国人保相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业保险合同的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提供摩托车维修票据及拖车、停车票据,因上述票据均非正规票据,被告亦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每月工资3300元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x.81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常某某已垫付给原告的941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30元,被告常某某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平国良
代理审判员王海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琳赔偿清单
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
一、医疗费按医疗票据计算9774.1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按每天
15元计算180元
三、营养费住院12天,按每天
10元计算120元
四、误工费住院12天及卧床休息
90天(医嘱)按x.88元
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
资每年x元计算。
五、护理费住院12天,1人护理
按每天30元计算360元
六、交通费按票据计算400元
合计x.0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x.88元,另按第三者责任某险合同赔偿原告剩余74.18元的70%即51.93元,共计赔偿原告x.81元,另执行时扣除被告常某某已垫付给原告的9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