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陕西天汉文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天汉文坊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汉中市东方商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汉中金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泉,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天汉文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汉文坊)与被告陕西省汉中市东方商场(以下简称东方商场)、被告汉中金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汉文坊法定代表人万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新、被告东方红商场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被告金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天汉文坊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0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商场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租赁合同,被告东方商场为原告提供四间经营场地,年租金9万某。同时双方又签订一《水电、保安、清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水、电、保安、清洁卫生配套服务,原告每年一次性交纳4万某。200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商场又另行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增加租赁面积600平方米,增加租金至18万某(含每年4万某配套服务费),租期延长至2011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被告东方商场同意遂投入80余万某对所租赁房屋进行改建装修。2005年7月25日至2005年8月4日,被告将原告所租赁的门面房大门封堵,致使原告无法使用租赁物,停业11天,2005年8月4日,为解决上述事件,原告与被告东方商场达成一“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东方商场与天汉书社系租赁合同关系,由东方商场负责于2005年8月5日恢复天汉书社正常开门营业,期间关门停业11天,相关问题待后协商处理。嗣后,虽经原告多次请求,但被告置若罔闻,一直不与原告就关门停业损失等相关问题进行协商。2005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东方商场交纳租金,但被告东方商场一直故意不予收取,造成是原告违约的事实,达到其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合同、提高租金的目的。2006年3月,东方商场向汉台区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关系。2007年6月8日,汉台区法院作出(2007)汉民初字第X号判决,东方商场与天汉文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予以解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所租赁的房屋退还给东方商场。二、天汉文坊公司向东方商场给付所欠租金34.5万某,滞纳金x元,后经汉中市中级法院终审后作出(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200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商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后,征得被告东方商场同意,投入80余万某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改建装修,原告是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和装修的,但现在依据法院判决的确定,被告提前4年收回房屋,也就等同于被告无偿将原告投资的装修改建工程和装修物及合理的添附据为己有,从而给原告造成损失。且这些装修改建工程、装修物和合理的添附均不能拆除。原告在一审、二审中因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而未提出反诉,现另案主张。另外,被告东方商场已将原告承租的房屋卖给被告金邦公司,并于2005年10月21日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金邦公司已领取了该房屋产权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金邦公司已经成为新的出租人,继承被告东方商场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受租赁合同的约束,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4366万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汉中市东方商场答辩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明确约定增加添附设置需经甲方东方商场同意,所以东方商场不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汉中金邦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东方商场的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商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由东方商场为原告提供其一楼北营业厅四间经营场地,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行组织货源,主要经营图书、文化等商品;场地租赁费每年9万某,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交清全年费用,以后每年第一个月内交清当年租赁费;如不按期交纳费用,将按租赁费5%收取滞纳金并清出场地;原告在经营场地装修或增加设施,需经东方商场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租赁合同终止时东方商场不承担原告装修及设施任何损失;租赁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0日。同时双方又协议约定,由东方商场为原告提供水电、保安、清洁服务,原告一年一次性向东方商场交纳费用4万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租赁的场地进行改建装修后正常营业。
2003年8月20日,原告与东方商场经协商后,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东方商场向原告追加提供商场北楼北厅两间二楼及三楼用于图书、杂志等相关文化商品经营和阅览培训场地,原告向东方商场按月交年场地租赁费18万某(含原合同13万某/年),租赁期限追加5年,即截止2011年5月30日。原告如不按期交纳费用,东方商场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2005年7月25日,东方商场在企业改制中,因商场部分职工认为企业出租房屋租赁费过低等原因,对原告经营的营业厅封堵上锁,双方发生争执致使东方商场一名职工受伤住院。次日,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所造成的损失,后经协调双方达成协议,对原告停业关门X天等相关问题待后处理,2005年8月5日原告恢复了正常营业。此后,原告再未交租金。2005年12月19日,东方红商场向原告书面通知,要求将2005年4月20日至2006年4月19日房租一次性交清,同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于2005年12月23日回复,要求解决上述停业事件的遗留问题,并停止交纳租赁费。
2006年3月,东方商场向汉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东方商场租赁费34.5万某。汉台区法院审理后做出(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天汉书社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判决解除东方商场与天汉文坊的租赁合同及补充租赁合同,天汉文坊将租赁的房屋退还给东方商场;天汉文坊向东方商场付所欠租金34.5万某、滞纳金x元。天汉文坊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以(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天汉文坊申请,本院委托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天汉文坊”一至三楼及办公区装修的价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对天汉文坊全部装修费用价款为x.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汉文坊与被告东方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双方约定按期交纳租金,租赁合同已经两审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合同提前解除后,对原告装修部分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是与被告东方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约定转移给被告金邦公司,且东方商场主体依法存在,因此,东方商场应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金邦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商场承担原告天汉文坊损失x元。
二、原告天汉文坊自己承担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天汉文坊要求被告金邦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45元,原告负担7236元,被告东方商场负担1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汉利
审判员赵明新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O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