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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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杨某甲、曹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潘某乙犯盗窃案
时间:2007-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芜中刑初字第8号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芜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84年11月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5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4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1年7月3日释放;2002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75年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0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7年5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同年12月17日因病被保外就医,2001年11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收监执行刑罚,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0月7日释放;200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元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技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略)。200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元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至今,2007年4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某丙,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以芜市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曹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潘某乙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祚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曹某某、潘某乙及曹某某、潘某乙的辩护人李某某、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因对本案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06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陈某生、王泽(均已判刑)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乘出租车窜至宣城市X镇X村施田台区,使用工具拆解该台区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将所盗的铜芯销至铜陵市的一家废品收购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

2、2006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丁玉文、王泽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窜至繁昌县X镇X村“鲍圩城关一级抗旱站”,使用工具拆解站内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将所盗的铜芯销至铜陵市的一家废品收购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3、2006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丁玉文、王泽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窜至南陵县X镇X村“滨玉电灌站”,使用工具拆解站内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将所盗的铜芯销至铜陵市的一家废品收购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4、2006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丁玉文、王泽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窜至南陵县X镇X村“高桥电灌站”,使用工具拆解站内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将所盗的铜芯销至铜陵市的一家废品收购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5、2006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丁玉文、陈某生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窜至南陵县X镇村“大蒲塘窑厂”,使用工具拆解厂内变压器,欲盗走铜芯线圈,因变压器下部焊住无法推倒而后逃离现场。

6、2006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丁玉文、陈某生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窜至南陵县X镇X村“联丰排涝站”,使用工具拆解站内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将所盗的铜芯销至铜陵市的一家废品收购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7、2006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丁玉文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窜至南陵县X镇X村“大港电灌站”,使用工具拆解站内变压器,盗走两台变压器的铜芯线圈。后将所盗的铜芯销至铜陵市的一废品收购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8、2006年4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丁玉文、陈某生、王泽携带加力钳、撬棍等工具,窜至南陵县X镇X村“北斗排涝站”,使用工具拆解站内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将所盗的铜芯销至铜陵市的一家废品收购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9、2006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丁玉文、陈某生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窜至南陵县X镇X村“葛林粮食加工厂”,使用工具拆解厂内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将所盗的铜芯销至铜陵市的一废品收购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10、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丁玉文、陈某生、杨某贵(另案处理)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窜至芜湖县X镇X村新义台区,使用工具拆解供电用变压器,欲盗走铜芯线圈,被人发现后逃离。

11、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杨某甲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窜至南陵县X镇X村上港台区,使用工具拆解该台区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将所盗的铜芯销至铜陵市的一家废品收购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12、2006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杨某甲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窜至南陵县X镇村杨某湖水库排涝站,使用工具拆解站内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作案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曹某某驾车到南陵县,将所盗铜芯运至铜陵市的一家废品收购点销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13、200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徐修国、“夏某子”(另案处理)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窜至南陵县X镇X村“马涝”台区,使用工具拆解台区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将所盗的铜芯销至铜陵市的一家废品收购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14、2005年8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徐久群(另案处理)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窜至南陵县X镇“临时排涝站”,使用工具拆解站内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将所盗的铜芯销至铜陵市的一家废品收购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15、2006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朱震兵、“小六子”(另案处理)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乘曹某某的出租车窜至青阳县X镇X村“泉庄排涝站”,使用工具拆解站内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将所盗的铜芯销至铜陵市的一家废品收购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二、盗窃罪:

1、2006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曹某某驾车伙同黄某某、杨某甲、潘某乙,携带工具窜至铜陵县X镇X村“金龙窑厂”,盗走厂内电焊机一台及焊把线二十余米。经价格鉴定,涉案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15元。

2、2006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曹某某驾车伙同黄某某、杨某甲、潘某乙,携带工具窜至铜陵市狮子山区铜霞社区办公室,盗走惠普牌电脑一套(主机、显示器、键盘)、兄弟牌打印机一台。后将所盗的物品交给被告人曹某某。经价格鉴定,涉案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752元。

3、200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驾车伙同黄某某、杨某甲、潘某乙窜至南陵县工业园“苏嘉电缆厂”,盗走生产原料金属镁锭360公斤。后将所盗的镁锭销至铜陵市的一家废品收购点。经价格鉴定,涉案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752元。

4、2006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驾车伙同黄某某、杨某甲、朱震兵(另案处理)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窜至泾县X镇X村宣纸厂,使用工具拆解厂内闲置的专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将所盗的铜芯销至铜陵市的一家废品收购点。经价格鉴定,涉案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850元。

5、2006年9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伙同朱震兵、胡章友、蒋安铜、艾红(另案处理)窜至南陵县X镇“东晟苑小区”建筑工地,盗走打桩机械上连接电缆100余米。经价格鉴定,涉案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920元。

6、2006年1月11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徐久群、李某明(另案处理)携带钢筋、蛇皮袋等工具,采取撬门、揭瓦、打洞手段入室,盗窃旧自行车一辆。经价格鉴定,涉案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2.5元。

7、2006年5、6月间的某两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黄某一(已判刑)、王明才(已判刑)分别窜至南陵县X镇“联大新世纪花园”建筑工地和“润福家园”建筑工地,各窃得钢筋300斤。经价格鉴定,涉案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012.5元。

8、2006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黄某一(已判刑)、王明才(已判刑)、乔云啸(另案处理)、陆康驾车窜至青阳县X镇,将华岸宏运建材厂内一台电焊机上的焊枪和焊把线盗走,经价格鉴定,涉案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75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曹某某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施并造成严重后果,严重影响了电力安全运行,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破坏行为15次,其中两次未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曹某某实施破坏行为2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甲实施破坏行为2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此外,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曹某某、潘某乙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黄某某盗窃数额人民币x元,杨某甲盗窃数额人民币x元,曹某某盗窃数额人民币x元,潘某乙盗窃数额人民币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黄某某、杨某甲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曹某某、潘某乙的行为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系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它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曹某某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审判。

被告人黄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第3、4起没有参与。

被告人杨某甲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第11起没有下车;盗窃罪中第6起没有偷自行车。

被告人曹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第12起不知道黄某某等人在干什么、第15起的证据不足;另提出被告人曹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潘某乙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患有传染性疾病,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电力设备罪事实:

1、200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徐修国、“夏某子”(另案处理)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窜至南陵县X镇X村“马涝”台区,使用工具拆解台区S9-x型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将所盗的铜芯销至铜陵市的一家废品收购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南陵县X镇X村“马涝”台区供电用变压器被拆解,铜芯线圈被盗走的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变压器被拆解,铜芯线圈被盗走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其伙同徐修国、“夏某子”,在南陵县X镇X村“马涝”台区,拆解该处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该起作案现场变压器遭破坏的状况,与其供述相吻合。

(5)南陵县新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证明该变压器处于运行状态及价值。

2、2005年8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徐久群(另案处理)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窜至南陵县X镇“临时排涝站”,使用工具拆解站内S9-x型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将所盗的铜芯销至铜陵市的一家废品收购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南陵县X镇“临时排涝站”供电用变压器被拆解,铜芯线圈被盗走的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变压器被拆解,铜芯线圈被盗走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其伙同徐久群,在南陵县X镇“临时排涝站”,拆解该处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该起作案现场变压器遭破坏的状况,与其供述相吻合。

(5)南陵县新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证明该变压器处于运行状态及价值。

(6)芜劳教决字(2006)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情况说明反映同案犯徐久群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因其解教期未到,故将于解教之日对其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采取刑事拘留。

3、2006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陈某生、王泽(均已判刑)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窜至宣城市X镇X村施田台区,使用工具拆解该台区供电用SJ-x型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将所盗的铜芯销至铜陵市的一家废品收购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陈某某供述其伙同黄某某、陈某生、王泽在宣城市X镇X村拆解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2)同案犯陈某生供述其与黄某某、陈某某、王泽在宣城市X镇拆解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其与陈某某、陈某生、王泽在宣城市X镇拆解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该起作案现场变压器遭破坏的状况,与其供述相吻合。

(5)(2007)芜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某某、陈某生、王泽伙同黄某某实施该起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4、2006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丁玉文、王泽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窜至繁昌县X镇X村“鲍圩城关一级抗旱站”,使用工具拆解站内SJ3-x型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将所盗的铜芯销至铜陵市的一家废品收购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陈某某供述由丁玉文开车至繁昌县X镇X村,其与黄某某、王泽在该处拆解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2)同案犯丁玉文供述其开车送黄某某、陈某某等人到繁昌县X镇X村,拆解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由丁玉文开车至繁昌县X镇X排涝站,其与陈某某、王泽拆解该处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该起作案现场变压器遭破坏的状况,与其供述相吻合。

(5)(2007)芜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某某、丁玉文、王泽伙同黄某某实施该起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5、2006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丁玉文、王泽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窜至南陵县X镇X村“滨玉电灌站”,使用工具拆解站内S9-x型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将所盗的铜芯销至铜陵市的一家废品收购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陈某某供述由丁玉文开车至南陵县X镇,其与黄某某、王泽在该处拆解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2)同案犯丁玉文供述其开车送黄某某、陈某某、王泽到南陵县X镇X村拆解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3)(2007)芜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某某、丁玉文、王泽伙同黄某某实施该其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6、2006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丁玉文、王泽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窜至南陵县X镇X村“高桥电灌站”,使用工具拆解站内S9-x型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将所盗的铜芯销至铜陵市的一家废品收购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陈某某供述由丁玉文开车至南陵县X镇X村“高桥电灌站”,其与黄某某、王泽在该处拆解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2)同案犯丁玉文供述其开车送黄某某、陈某某、王泽到南陵县X镇X村拆解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3)(2007)芜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某某、丁玉文、王泽伙同黄某某实施该起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7、2006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丁玉文、陈某生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窜至南陵县X镇村“大蒲塘窑厂”,使用工具拆解厂内S9-x型变压器,欲盗走铜芯线圈,因变压器下部焊住未能拆解而未遂。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陈某某供述由丁玉文开车至南陵县X镇村“大蒲塘窑厂”,其与黄某某、陈某生在该处拆解供电用变压器,因该变压器焊死未拆解成,致该起未遂的事实。

(2)同案犯丁玉文供述其伙同陈某某、陈某生、黄某某,开车到南陵县X镇村一窑厂拆解供电用变压器,因该变压器焊死未拆解成,致该起未遂的事实。

(3)同案犯陈某生供述由丁玉文开车至南陵县X镇村“大蒲塘窑厂”,其与黄某某、陈某某在该处拆解供电用变压器,因该变压器焊死未拆解成,致该起未遂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由丁玉文开车至南陵县X镇村“大蒲塘窑厂”,其与陈某某、陈某生在该处拆解供电用变压器,因该变压器焊死未拆解成,致该起未遂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该起作案现场变压器遭破坏的状况,与其供述相吻合。

(6)(2007)芜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某某、丁玉文、陈某生伙同黄某某实施该起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8、2006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丁玉文、陈某生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窜至南陵县X镇X村“联丰排涝站”,使用工具拆解站内S9-x型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将所盗的铜芯销至铜陵市的一家废品收购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陈某某供述由丁玉文开车伙同黄某某、陈某生,至南陵县X镇X村“联丰排涝站”,拆解该处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2)同案犯丁玉文供述其伙同陈某某、陈某生、黄某某,开车到南陵县X镇X村“联丰排涝站”拆解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3)同案犯陈某生供述其伙同陈某某、丁玉文、黄某某,开车至南陵县X镇X村“联丰排涝站”拆解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由丁玉文开车伙同陈某某、陈某生,至南陵县X镇X村“联丰排涝站”,拆解该处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该起作案现场变压器遭破坏的状况,与其供述相吻合。

(6)(2007)芜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某某、丁玉文、陈某生伙同黄某某实施该起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9、2006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丁玉文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窜至南陵县X镇X村“大港电灌站”,使用工具拆解站内S9-x型、S9-x型变压器,盗走两台变压器的铜芯线圈。后将所盗的铜芯销至铜陵市的一废品收购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陈某某供述其伙同丁玉文、黄某某,开车至南陵县X镇X村“大港电灌站”,拆解该处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2)同案犯丁玉文供述其伙同陈某某、黄某某,开车到南陵县X镇X村“大港电灌站”拆解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由丁玉文开车伙同陈某某,至南陵县X镇X村“大港电灌站”,拆解该处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该起作案现场变压器遭破坏的状况,与其供述相吻合。

(5)(2007)芜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某某、丁玉文伙同黄某某实施该起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10、2006年4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丁玉文、陈某生、王泽携带加力钳、撬棍等工具,窜至南陵县X镇X村“北斗排涝站”,使用工具拆解站内S9-x型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将所盗的铜芯销至铜陵市的一家废品收购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陈某某供述其伙同丁玉文、黄某某,陈某生、王泽开车至南陵县X镇X村“北斗排涝站”,拆解该处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2)同案犯丁玉文供述其伙同陈某某、黄某某、陈某生、王泽开车到南陵县X镇X村“北斗排涝站”,拆解该处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3)同案犯陈某生供述其伙同陈某某、丁玉文、黄某某,王泽开车至南陵县X镇X村“北斗排涝站”,拆解该处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伙同陈某某、丁玉文,陈某生、王泽开车至南陵县X镇X村“北斗排涝站”,拆解该处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该起作案现场变压器遭破坏的状况,与其供述相吻合。

(6)(2007)芜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某某、丁玉文、陈某生、王泽伙同黄某某实施该起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11、2006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丁玉文、陈某生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窜至南陵县X镇X村“葛林粮食加工厂”,使用工具拆解厂内S9-x型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将所盗的铜芯销至铜陵市的一废品收购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陈某某供述其伙同丁玉文、黄某某,陈某生,开车至南陵县X镇X村“葛林粮食加工厂”,拆解该处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2)同案犯丁玉文供述其伙同陈某某、黄某某、陈某生,开车到南陵县X镇X村“葛林粮食加工厂”,拆解该处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其伙同陈某某、丁玉文、陈某生,开车至南陵县X镇X村“葛林粮食加工厂”,拆解该处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该起作案现场变压器遭破坏的状况,与其供述相吻合。

(5)(2007)芜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某某、丁玉文、陈某生伙同黄某某实施该起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12、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丁玉文、陈某生、杨某贵(另案处理)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窜至芜湖县X镇X村新义台区,使用工具拆解供电用变压器,欲盗走铜芯线圈,被人发现后逃离。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陈某某供述其伙同黄某某、丁玉文、陈某生、杨某贵,开车到芜湖县X镇X村新义台区(奎湖大桥过去),拆解该处供电用变压器时,因被人发现,致该起未遂的事实。

(2)同案犯丁玉文供述其伙同陈某某、黄某某、陈某生、杨某贵,开车到芜湖县X镇X村新义台区,拆解该处供电用变压器时,因被人发现,致该起未遂的事实。

(3)同案犯陈某生供述其伙同陈某某、黄某某、丁玉文、杨某贵,开车到芜湖县X镇X村新义台区,拆解该处供电用变压器时,因被人发现,致该起未遂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其伙同陈某某、丁玉文、陈某生、杨某贵,开车到芜湖县X镇X村新义台区,拆解该处供电用变压器时,因被人发现,致该起未遂的事实。

(5)(2007)芜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某某、丁玉文、陈某生伙同黄某某实施该起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13、2006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朱震兵、“小六子”(另案处理)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窜至青阳县X镇X村“泉庄排涝站”,使用工具拆解站内100千瓦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将所盗的铜芯销至铜陵市的一家废品收购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青阳县X镇X村“泉庄排涝站”供电用变压器被拆解,铜芯线圈被盗走的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变压器被拆解,铜芯线圈被盗走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其伙同朱震兵、“小六子”,在青阳县X镇X村“泉庄排涝站”,拆解该处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该起作案现场变压器遭破坏的状况,与其供述相吻合。

(5)青阳县水务局证明该供电用变压器处于运行状态及价值。

14、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杨某甲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窜至南陵县X镇X村上港台区,使用工具拆解该台区S9-x型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将所盗的铜芯销至铜陵市的一家废品收购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南陵县X镇X村上港台区供电用变压器被拆解,铜芯线圈被盗走的事实。

(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其伙同杨某甲,在南陵县X镇X村上港台区,拆解该处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其伙同黄某某,在南陵县X镇X村上港台区,拆解该处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该起作案现场变压器遭破坏的状况,与其供述相吻合。

(5)南陵县新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证明该变压器处于运行状态及价值。

15、2006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杨某甲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窜至南陵县X镇村杨某湖水库排涝站,使用工具拆解站内S9-x型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作案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曹某某驾车到南陵县,将所盗铜芯运至铜陵市的一家废品收购点销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南陵县X镇村杨某湖水库排涝站供电用变压器被拆解,铜芯线圈被盗走的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变压器被拆解,铜芯线圈被盗走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其伙同杨某甲,在南陵县X镇村杨某湖水库排涝站,拆解该处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由曹某某开车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其伙同黄某某,在南陵县X镇村杨某湖水库排涝站,拆解该处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由黄某某打电话叫人过来开车到铜陵市将铜芯销赃的事实。

(5)被告人曹某某供述黄某某打电话要其开车到南陵县X镇村,将盗窃的变压器铜芯线圈销赃至铜陵市一家废品收购点的事实。

(6)被告人黄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该起作案现场变压器遭破坏的状况,与其供述相吻合。

(7)南陵县新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证明该变压器处于运行状态及价值。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第3、4起没有参与。经查:该两起犯罪事实同案犯陈某某、丁玉文均供述被告人黄某某共同参与作案,所证时间、地点均相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虽没有被告人黄某某的口供,但不影响对黄某某参与该两起作案事实的认定。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第11起没有下车。经查:该起事实不仅有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杨某甲共同拆解变压器,被告人杨某甲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且取证合法,而杨某甲的翻供,既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又未能提出合理的理由,故被告人杨某甲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曹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第12起不知道黄某某等人在干什么。经查:该起作案时间为2006年10月18日,而在2006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即已伙同曹某某实施盗窃已闲置的变压器,该起事实已为被告人曹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及相关证据证明,并在盗窃犯罪事实中予以认定。同时,对被告人曹某某共同实施犯罪知情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已证明在伙同曹某某实施犯罪中,不仅由曹某某开车至铜陵市将变压器的铜芯线圈予以销赃,且都在车上议论盗窃的情况,盗窃的物品曹某某亦都看见,分给曹某某的钱某比正常的车费高;另被告人曹某某亦多次供述其送黄某某、杨某甲等人在南陵、泾县等地盗窃变压器,并要其开车出门带大钳子等工具,及开车进行销赃、参与分钱,且所得钱某比正常运营车费要多的犯罪事实,二者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曹某某对破坏电力设备罪第12起不知情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曹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第15起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该起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没有供述曹某某参与,其交代该开车的人是朱震兵喊的,而该起共同参与人朱震兵、“小六子”(姓名不祥)均未归案,被告人曹某某对此虽曾有供述,但庭审中翻供,其翻供虽未提出合理的理由,但能证明该起曹某某参与的证据只有曹某某的供述,其翻供后即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对曹某某参与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予以锁定,故对起诉书指控曹某某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盗窃罪事实

1、2006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驾车伙同黄某某、杨某甲、朱震兵(另案处理)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窜至泾县X镇X村宣纸厂,使用工具拆解厂内闲置的专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后将所盗的铜芯销至铜陵市的一家废品收购点。经价格鉴定,涉案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850元。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泾县X镇X村宣纸厂,闲置的专用变压器内铜芯线圈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伙同曹某某、杨某甲、朱震兵在泾县X镇X村宣纸厂,盗窃变压器内铜芯线圈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伙同黄某某、曹某某、朱震兵在泾县X镇X村宣纸厂,盗窃变压器内铜芯线圈的事实。

(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伙同黄某某、杨某甲、朱震兵在泾县X镇X村宣纸厂,盗窃变压器内铜芯线圈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在该现场被盗,与其供述相吻合。

(6)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2、2006年9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伙同朱震兵、胡章友、蒋安铜、艾红(另案处理)窜至南陵县X镇“东晟苑小区”建筑工地,盗走打桩机械上连接电缆100余米。经价格鉴定,涉案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920元。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南陵县X镇“东晟苑小区”建筑工地,打桩机械上连接电缆100余米被盗的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打桩机械上连接电缆100余米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伙同杨某甲、朱震兵、胡章友、蒋安铜、艾红在南陵县X镇“东晟苑小区”建筑工地,盗走打桩机械上连接电缆100余米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伙同黄某某、朱震兵、胡章友、蒋安铜、艾红在南陵县X镇“东晟苑小区”建筑工地,盗走打桩机械上连接电缆100余米的的事实。

(5)同案犯胡章友供述伙同黄某某、杨某甲、朱震兵、蒋安铜、艾红在南陵县X镇“东晟苑小区”建筑工地,盗走打桩机械上连接电缆100余米的的事实。

(6)同案犯蒋安铜供述伙同黄某某、杨某甲、朱震兵、胡章友、艾红在南陵县X镇“东晟苑小区”建筑工地,盗走打桩机械上连接电缆100余米的的事实。

(7)同案犯艾红供述伙同黄某某、杨某甲、朱震兵、胡章友、蒋安铜在南陵县X镇“东晟苑小区”建筑工地,盗走打桩机械上连接电缆100余米的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东晟苑小区”建筑工地电缆线被盗的现场状况。

(9)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10)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提请逮捕书证明胡章友、蒋安铜、艾红因涉嫌盗窃罪已被查证属实提请逮捕的事实。

3、2006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曹某某驾车伙同黄某某、杨某甲、潘某乙,携带工具窜至铜陵县X镇X村“金龙窑厂”,盗走厂内电焊机一台及焊把线二十余米。经价格鉴定,涉案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15元。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金龙窑厂”被盗电焊机一台及焊把线二十余米的事实。

(2)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伙同黄某某、杨某甲、潘某乙在铜陵县X镇X村“金龙窑厂”,盗走厂内电焊机一台及焊把线二十余米的事实

(3)被告人潘某乙供述伙同曹某某、黄某某、杨某甲在铜陵县X镇X村“金龙窑厂”,盗走厂内电焊机一台及焊把线二十余米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在该处盗窃作案的事实,与被告人曹某某、潘某乙的供述相吻合。

(5)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4、2006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曹某某驾车伙同黄某某、杨某甲、潘某乙,携带工具窜至铜陵市狮子山区铜霞社区办公室,盗走惠普牌电脑一套(主机、显示器、键盘)、兄弟牌打印机一台,并将所盗的物品交给被告人曹某某。经价格鉴定,涉案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752元。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现场照片证明铜陵市狮子山区铜霞社区办公室的惠普牌电脑一套(主机、显示器、键盘)、兄弟牌打印机一台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伙同曹某某、杨某甲、潘某乙在铜陵市狮子山区铜霞社区办公室,盗走惠普牌电脑一套(主机、显示器、键盘)、兄弟牌打印机一台的事实。

(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伙同黄某某、杨某甲、潘某乙在铜陵市狮子山区铜霞社区办公室,盗走惠普牌电脑一套(主机、显示器、键盘)、兄弟牌打印机一台,后将该赃物放在其同学凌某店内的事实。

(4)证人凌某某证言证明曹某某将一纸箱放在其店内的事实。

(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在凌某店内扣押被盗物品及将该物品发还给被害单位的事实。

(6)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5、200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驾车伙同黄某某、杨某甲、潘某乙窜至南陵县工业园“苏嘉电缆厂”,盗走生产原料金属镁锭360公斤。后将所盗的镁锭销至铜陵市的一家废品收购点。经价格鉴定,涉案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752元。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南陵县工业园“苏嘉电缆厂”,生产原料金属镁锭360公斤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伙同曹某某、杨某甲、潘某乙在南陵县工业园“苏嘉电缆厂”,盗窃生产原料金属镁锭360公斤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伙同黄某某、曹某某、潘某乙在南陵县工业园“苏嘉电缆厂”,盗窃生产原料金属镁锭360公斤的事实。

(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伙同黄某某、杨某甲、潘某乙在南陵县工业园“苏嘉电缆厂”,盗窃生产原料金属镁锭360公斤的事实。

(5)被告人潘某乙供述伙同黄某某、曹某某、杨某甲在南陵县工业园“苏嘉电缆厂”,盗窃生产原料金属镁锭360公斤的事实。

(6)被告人黄某某、潘某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该现场被盗,与其供述相吻合。

(7)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8)退赃记录及领条证明被告人潘某乙归案后,其亲属为潘某乙退回赃款4000元及该款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苏嘉线缆有限公司”的事实。

6、2006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徐久群、李某明(另案处理)携带钢筋、蛇皮袋等工具,在南陵县X镇X村,盗窃旧自行车一辆。经价格鉴定,涉案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2.5元。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陈某于2006年1月11日凌某,其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伙同徐久群、李某明盗窃旧自行车一辆的事实。

(3)同案犯徐久群供述伙同杨某甲、李某明盗窃旧自行车一辆的事实。

(4)同案犯李某明供述伙同杨某甲、徐久群盗窃旧自行车一辆的事实。

(5)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6)芜劳教决字(2006)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徐久群、李某明因上述盗窃事实被劳动教养的事实。

7、2006年5、6月间的某两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黄某一、王明才(均已判刑)分别窜至南陵县X镇“联大新世纪花园”建筑工地和“润福家园”建筑工地,各窃得钢筋300斤。经价格鉴定,涉案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012.5元。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钱某某、杨某丁陈某钢筋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伙同黄某一、王明才分别窜至南陵县X镇“联大新世纪花园”建筑工地和“润福家园”建筑工地,各窃得钢筋300斤的事实。

(3)同案犯黄某一供述伙同杨某甲、王明才分别窜至南陵县X镇“联大新世纪花园”建筑工地和“润福家园”建筑工地,各窃得钢筋300斤的事实。

(4)同案犯王明才供述伙同杨某甲、黄某一分别窜至南陵县X镇“联大新世纪花园”建筑工地和“润福家园”建筑工地,各窃得钢筋300斤的事实。

(5)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6)(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判决书证明黄某一、王明才因上述盗窃事实已被判决的事实。

8、2006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黄某一、王明才、乔云啸、陆康(均另案处理)驾车窜至青阳县X镇,将华岸宏运建材厂内一台电焊机上的焊枪和焊把线盗走,经价格鉴定,涉案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75元。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夏某某陈某电焊机上的焊枪和焊把线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伙同黄某一、王明才、乔云啸、陆康在青阳县X镇,盗窃华岸宏运建材厂内一台电焊机上的焊枪和焊把线的事实。

(3)同案犯黄某一供述伙同杨某甲、王明才、乔云啸、陆康在青阳县X镇,盗窃华岸宏运建材厂内一台电焊机上的焊枪和焊把线的事实。

(4)同案犯王明才供述伙同杨某甲、黄某一、乔云啸、陆康在青阳县X镇,盗窃华岸宏运建材厂内一台电焊机上的焊枪和焊把线的事实。

(5)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第6起没有偷自行车。经查:该起事实有同案犯徐久群对伙同被告人杨某甲盗窃自行车的事实,且被告人杨某甲亦有相应供述在卷,并与被害人刘某某陈某同时间自行车被盗的证言相互吻合。故被告人杨某甲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另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1)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曹某某、潘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曹某某、潘某乙的归案情况。

(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交代其伙同胡章友、张某某等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胡章友、张某某、蒋安铜、艾红抓获归案,其犯罪事实亦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具有立功表现。

(4)(1999)南刑初字第X号、(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均系累犯的事实。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单独伙同他人,及与被告人杨某甲携带加力钳、扳手、撬棍等工具,由被告人曹某某驾车拆解供电用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圈,故意对已经投入使用的电力设施实施破坏,严重影响了电力安全运行,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破坏行为15次,2次未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杨某甲实施破坏行为2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曹某某实施破坏行为1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曹某某、潘某乙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黄某某盗窃财物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甲盗窃财物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曹某某盗窃财物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潘某乙盗窃财物计人民币x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潘某乙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它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曹某某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款4000元,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能遵守规定保证随传随到,故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情节、犯罪后主动退赃的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潘某乙宣告缓刑,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虽系从犯,但其在实施犯罪中的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在本案中犯有数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能排除其不再危害社会,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另对各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晓雯

代理审判员郑丰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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