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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7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被告出具保证书的情况下撤回起诉,但半年期间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己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返还婚前财产及分割共同财产。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2、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原告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3、2010年7月29日被告李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系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7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被告出具保证书的情况下撤回起诉,半年期间双方仍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被告出具保证书的情况下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长期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个人财产归己、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返还婚前财产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剑锋

代理审判员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吴建立

二O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夏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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